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901号原告:佛山沃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黎永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启彬,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锦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佛山沃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启彬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春、黎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江锦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ZL20172100××××.6“改进型自动消防喷淋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出新式雨淋喷头,型号为B-DSXC-145。
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底在我方任职,负责原料采购、生产质量监督及产品销售工作。
被告在入职时签订保密协议,承诺保守商业秘密。
但被告违背承诺,擅自将我方新式雨淋喷头申请了“改进型自动消防喷淋喷头”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是我方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我方所有。
被告辩称:我在入职原告之前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发明,与原告无关。
该技术是我入职时带给原告使用的。
我与原告曾洽谈以该技术入股事宜,后来没谈成,我也就从原告处离职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亦列举如下,并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专利号为ZL20172100××××.6、名称为“改进型自动消防喷淋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3月23日,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被告。
该专利有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改进型自动消防喷淋喷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堵头、感温玻璃球、布水盘和出水连接管;
所述布水盘包括相互连接的上盖和底盘,底盘设有进水孔,出水连接管的一端与进水孔连接,上盖的顶部开设有一通孔,且上盖的外顶面设有连接件,堵头位于布水盘内,感温玻璃球的一端与连接件连接,另一端与堵头的一端抵接,使堵头的另一端将进水孔封闭;
所述上盖的内顶面的周圈设有若干个出口孔,每一个出水孔的一侧设有回水叶。
权利要求4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自动消防喷淋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堵头包括连接杆和由该连接杆的一端延伸出的布水头,布水头与感温玻璃球抵接,该布水头呈锥体,且布水头的外表面设有若干凹槽。
权利要求2、3、5、6略。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填写了原告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并签署了原告公司员工保密协议。
根据该保密协议,原告员工入职前必须承诺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内部资料以及外传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擅自发表公司拟定的策划方案和重要会议的公文内容,包括技术方案等。
同年10月13日,原告时任总经理陈劲民在被告入职申请表上签名同意,并填写被告的职务为业务经理。
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担任的职务内容包括采购、销售、委外制造。
2017年1月19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是原告送检的名称为雨淋喷头,型号为B-DSXC-145的产品经检验合格。
根据检验报告,该产品生产单位是原告,样品数量40只,到样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检验日期是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8日,检验依据是GB/T25205-2010。
2017年4月12日,原告(采购单位)向佛山市建銮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发出《生产通知单》,要求用环保铝材料生产3000套喷头腔体成品,产品型号是B-DSXC-145,完成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前。
被告作为原告代表在落款签字。
2017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内部《采购单》上签名,要求向相关单位采购物资,其中向佛山市建銮五金塑料有限公司采购喷头铝件3000套,产品型号是B-DSXC-145。
6月26日,陈劲民签字批准。
原告提交了B-DSXC-145产品设计图纸,内容包括上盖、下盖、钢珠槽、出水连接管、分流器的设计图以及组织图。
图纸上均注明设计是黎永彪、日期是2017年5月。
图纸上都盖有原告受控文件的印章,生效日期是2017年5月12日。
图纸上还标注了原告“WOTAI”商标的注册标志。
原告当庭表示黎永彪就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原告还提交了两个B-DSXC-145雨淋喷头实物和两张销售发票。
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8月。
两张发票开票单位均为原告,第一张开票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购物单位是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货物名称是雨淋喷头,型号是B-DSXC-145,数量是3100个;
第二张开票时间是2017年6月5日,购货单位是广东琼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雨淋喷头,型号是B-DSXC-145,数量是800个。
原告称实物就是发票中记载的货物。
被告不确认原告的设计图纸,认为根据正常逻辑应当先有设计再有生产,但原告的设计图纸时间晚于原告送验和委托他人生产的时间,存在矛盾。
对此,原告解释其在2016年底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发明。
被告为证明原告设计图纸造假,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原告“WOTAI”商标的注册信息。
该信息显示原告商标申请日是2016年8月31日,注册公告日是2017年10月28日。
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5月的设计图纸就标注其商标注册标志,反证图纸的时间造假。
对此,原告解释其对商标注册标志的使用要求并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入职原告前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创造,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登录155×××@qq.com邮箱的过程和相关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保全内容显示,第一封邮件发件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收件人是155×××@qq.com,时间是2017年6月24日,内容是被告的信用卡电子对账单。
第二封邮件发件人是“设计钊”(224×××@qq.com),收件人是155×××@qq.com,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
打开该邮件附件,可见喷头部件设计图。
第三封邮件发件人是155×××@qq.com,收件人是444×××@qq.com,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
打开该邮件附件,可见喷头部件设计图。
原告认为,第一封邮件时间在第二、三封邮件之后,故不能证明第二封邮件的收件人和第三封邮件的发件人是被告;
邮件中的喷头设计图比涉案专利附图效果好,被告未采用前者去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常理;
邮件中的喷头与涉案专利结构相比,两者出水孔和回水叶的布局和形状不同,且前者布水头外表面没有凹槽。
被告确认前者没有凹槽,但认为后者仅是轻微改进,不能否认其入职原告前已经完成涉案专利发明。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两份收据、一份原告内部用款申请单、QQ聊天记录。
两份收据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19日和9月30日,均由佛山市南海区钊华工业设计室出具,前一份收据记载“设计费已收300定金”,后一份收据记载“收到设计费1200元”。
用款申请单的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记载的经手人处有被告签名;
用款原因是付设计费1200元、本件加工费1800元;
用款金额3000元。
QQ聊天记录显示了原告员工梁敬镏与昵称为“钊”的对话,“钊”答复佛山市南海区钊华工业设计室是其公司,224×××@qq.com是其邮箱。
原告主张,收据和用款申请单拟证明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入职,参与了原告成立前的筹备;
聊天记录拟证明昵称为“钊”的人就是被告邮件中的“设计钊”;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钊华工业设计室设计涉案专利并支付设计费,被告是经手人。
被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区钊华工业设计室没有工商注册,故收据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具体设计项目是什么;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就入职原告,被告只承认大概在2016年8、9月入职;
原告庭审中主张涉案专利是黎永彪发明,庭后又主张是佛山市南海区钊华工业设计室设计,前后矛盾。
庭审后,被告也补充提交了其入职原告前曾在广州龙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包括邮件、产品调试报告、物料采购申请单、名片等,拟证明其具有消防相关经验和知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虽然是权属纠纷,双方均主张涉案专利的归属。
但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上明确记载被告是专利权人。
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是专利权人,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由此可见,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
而且,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为反驳对方主张也可以举证。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举证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
本案中,双方均对涉案专利归属进行了举证。
故本院应当在综合考虑双方举证后,对原告主张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
关于原告的举证。
首先,原告关于涉案专利完成时间的主张和举证矛盾。
根据检验报告,原告产品的到样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
既然样品已经打造出来,说明涉案专利此前已经完成。
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是在2016年底才完成涉案专利发明。
又根据原告设计图纸,图纸上注明的时间是2017年5月,所盖受控文件印章也注明是2017年5月。
根据常理应当先有图纸设计后有产品打样和制造,故涉案专利应在2017年5月或之后完成。
另根据原告庭后补充证据,涉案专利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
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和举证反映的完成时间至少存在2016年9月30日前、10月13日前、2016年底和2017年5月四种说法,前后矛盾。
其次,原告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和举证前后矛盾。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黎永彪是发明人,庭后又主张委托佛山市南海区钊华工业设计室设计涉案专利。
另外,就发明人黎永彪,原告未对其是否具备相应技术背景和能力进行任何说明和举证。
其三,原告“WOTAI”商标是在2017年10月才核准注册。
但原告2017年5月的设计图纸上已经使用该商标注册标志,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其四,原告设计图纸盖有受控文件印章。
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担任职务未包括产品设计开发。
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对被告如何接触到受控文件的事实进行说明和举证。
关于被告的举证。
被告掌握了155×××@qq.com邮箱的登录密码,且第一封邮件内容明确是发给被告的,故足以证明该邮箱是被告的。
原告予以否认,依据不足。
将邮件中的喷头与涉案专利附图相比,两者基本结构相同,仅在布水头外表面有无凹槽存在区别。
原告提出两者出水孔和回水叶的布局和形状不同,与事实不符。
故邮件可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前已经获得涉案专利技术。
对此原告庭后补交了证据,拟证明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入职,昵称为“钊”的人就是“设计钊”,被告与“设计钊”的邮件往来是职务行为。
但被告2016年6月28日邮件的收件人并非“设计钊”,原告补交证据未反映任何具体设计项目,昵称为“钊”的人没有出具证言,也没有出庭作证。
故原告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证据。
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未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沃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沃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