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59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荃慧,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聚兴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福州路与玉龙路交叉口3666号日角大厦一楼。
经营者:殷四先,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聚兴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荃慧、赵阳,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聚兴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2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放弃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酒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根据原告证据可知,被控产品购买于和兴商行;
原告工作人员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
即便被告侵权,也不能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存在,合理费用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第1287119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业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3月6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某、杨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角、门头标有“和兴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杨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杨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王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等字样),王某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45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格林豪泰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杨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216)第000023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周某、杨某、王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杨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和兴烟酒商行”,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收款方为“聚兴烟酒”。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启封后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对于产品外包装箱上包含有生产日期的编号,被控产品为开版印刷,原告产品是经激光喷码而形成;
被控产品内盒为红棕色、无光泽,原告产品呈暗红色、有光泽;
被控产品瓶盖顶部的二维码较为模糊,扫描后无任何反应,扫描原告产品能显示生产日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瓶颈卡扣较为粗糙,原告产品做工精细。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对原告指出的上述差别,被告主张,被控产品与原告用于比对的正品是不同批次产品,因此可能属于不同版本,理当比对相同批次产品;
(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公证购买时的付款时间是晚上8时46分,夜间公证有违正常工作程序。
被告提交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并据此主张,营业执照记载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成立,原告2019年2月16日实施公证保全时,被告尚未成立,因此被控产品非由被告销售。
原告主张,原告从管理机关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故2019年3月12日仅是被告营业执照核发时间,被告在原告公证保全之前已经营业。
经询问,被告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和兴烟酒商行”与被告经营场所是同一地点,称其是从“和兴烟酒商行”接手的。
原告2019年6月25日调取于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化妆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被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9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瓶盖上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无反应,不能显示任何信息,不太可能属于原告生产的产品;
结合与原告产品还存在的其他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若2019年2月16日原告公证保全时被告尚未营业,则(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的收款方不可能是“聚兴烟酒”,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售出。
被告未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聚兴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聚兴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聚兴烟酒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