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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聪明、东莞市塘厦鸿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217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聪明、东莞市塘厦鸿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塘厦聪明;东莞市塘厦鸿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217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玲,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聪明手机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聪聪,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被告:东莞市塘厦鸿信手机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周桂波,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聪明手机店(以下简称聪明手机店)、东莞市塘厦鸿信手机店(以下称简鸿信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聪明手机店、鸿信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业务覆盖中国、美国、俄罗斯、西欧、韩国、印度、东南亚等市场,每年更是投放数亿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拥有第4571222号、10535258号之“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包括充电器、手机、移动电话、手机盒、数据线等。

“OPPO”注册商标已深入人心,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证,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产品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

原告还注册了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1月19日,案外人刘志雄在塘厦“亨达通讯”购买一部称OPPOR9S型号的手机,并支付购机款2299元,“亨达通讯”是以聪明手机店的名义在收据上盖章,并以鸿信手机店的名义收取了手机款。

刘志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手机异常,将手机交由原告进行鉴定,原告认定该手机及配套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手机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刘志雄向本院提起诉讼,诉两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欺诈,要求返还手机款2299元,并赔偿6897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1973民初9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退回刘志雄手机款2299元,并赔偿6897元。

被告聪明手机店系成立于2012年8月22日的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陈聪聪,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

被告鸿信手机店系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的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周桂波,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及续展证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银联POS签购单、(2018)粤1973民初93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粤1973民初93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两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聪明手机店、东莞市塘厦鸿信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聪明手机店、东莞市塘厦鸿信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聪明手机店、东莞市塘厦鸿信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萍附图 原告第10535258号的注册商标 ? 原告第4571222号的注册商标 ? 被控侵权标识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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