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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波犯假冒专利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刑申12号
案件名称周小波犯假冒专利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小波

案由

案由假冒专利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鲁15刑申12号 周小波: 你因犯假冒专利罪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的(2000)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的(2000)聊刑经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予排除;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鉴于假冒专利罪侵犯的对象系专利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此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专利实施权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遭受经济损失所在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也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你申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申诉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是:你于1999年5月在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中国ZL—95229146.O”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同时,即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杯体,使用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乐凯”商标,生产具备“中国ZL—95229146.O”号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并以每只78元至182元的价格销售至成都、南昌等地,至1999年9月共销售3168只(经营额282366.52元)获利76446.52元,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维持“中国ZL—95229146.O”号专利有效的决定。

上述基本事实,有“中国ZL—95229146.O”号专利证书、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29号审查决定书、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江西省宏丽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及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其中,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认为“乐凯”口杯具备“中国ZL—95229146.O”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系就有关专门问题作出的鉴定性意见,原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你申诉提出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申诉事由不能成立。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你明知“中国ZL—95229146.O号”专利权属且在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乐凯”口杯,非法获利76446.52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专有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你申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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