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1民初417号原告:哈尔滨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新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翟某,女,1973年6月6日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按民事起诉状)。
被告:李某,男,1988年12月13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按民事起诉状)。
原告哈尔滨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某、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哈尔滨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翟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未提交二人的户籍信息。
按照起诉状中所列地址送达不到,本院告知应补正翟某、李某信息,哈尔滨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拒不补正,属于上述被告信息不明确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哈尔滨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