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660号原告: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172号115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18号楼2层商24号。
经营者:徐向前,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世家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经营者徐向前)(以下简称得仁美容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医世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白洁,被告得仁美容院的经营者徐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磊、唐静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包括在其微信公众号、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站店铺、员工服装及产品上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并销毁所有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员工服装等侵权物品;
2.被告停止从事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声誉,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其微信公众号、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店铺上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为原告的加盟门店,是原告在郑州的唯一线下门店、医世家品牌旗下在郑州的门店”等误导公众的宣传用语,停止在经营场所及走廊处、宣传过程中悬挂或使用原告的宣传案例及门店信息,停止并销毁所有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交易文书等侵权物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4.被告在《大河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百年中医世家传承人吴巧英女士创办“医世家”品牌,并在厦门开设第一家门店厦门巧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2014年“医世家”品牌旗下的公司优化组合,吴巧英及其先生徐炜成立了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福建厦门,分别在北京、广州等地设有产品研发分公司及产品工厂,在江西、安徽、云南、山东、湖北、贵州、河北等地设有经营机构。
目前,“医世家”品牌旗下的分公司及合作加盟机构达到几十家、四家月子荘园,经营范围涉及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健康养生护理、孕前孕后调理、小儿调理等领域。
2015年12月,医世家公司登陆上海股权交易中心。
经过多年的经营,医世家公司在行业中多次获奖,并被各大媒体进行报道。
医世家公司及“医世家”“缔希”“中嵙研”等品牌在中国健康养生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医世家”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对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企业宣传、员工服饰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医世家”相同的标识,并宣传其为“医世家品牌旗下郑州唯一线下门店,公司创始人为吴巧英女士,公司总部在福建厦门店内的员工均是从厦门总部派过来的”,且被告网络店铺中的宣传用语、宣传案例、服务图片等内容均是完全复制、抄袭原告公司。
同时被告在其名为“仁德郑州”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带有“医世家”字样的宣传材料,并将原告在各地的分店情况作为其公司的门店进行宣传,将原告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置于被告公众号底部,引人误解为该店为原告的门店。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进行一系列引人误解的宣传,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得仁美容院答辩称:1.医世家公司和厦门市中嵙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缔烯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从原告处买进员工工装、产品,系合法取得,被告穿着该工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取得产品与服务的宣传,属于善意销售、正当经营、合理利用;
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明示与默许后进行的;
被告从原告处买进产品就是为了销售,被告对自己合法取得的产品进行适当宣传属正常经营,且原告对此事先知情并表示同意,双方遂达成合作关系。
3.原告产品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医世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17174078号“医世家”商标注册证,第15243480号、第15243479号“金木水火土”商标及相应的转让证明。
拟证明原告在第44类理疗、医疗保健等,第5类药油、药茶等商品及服务上对“医世家”、“金木水火土”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原告前身厦门巧英美容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原告和原告分公司的企业信息。
拟证明“医世家”系列品牌自2009年创立,原告在全国各地持续开展经营,在健康养生领域持续使用“医世家”“金木水火土”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原告与焦作护理学校、厦门医学院等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
拟证明原告作为学校的培训实践基地,在护理、中医保健、美容美体等方面为学生提供培训和指导,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第二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通知、“行业先锋企业奖”荣誉称号、“致敬厦门商业领袖”荣誉称号、“副会长单位”荣誉称号、“厦门好雇主”荣誉称号、“中国健康管理科技进步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原告创始人徐炜、吴巧英的获奖荣誉。
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并多次获奖,在美容养生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三组:厦门网、搜狐网关于“医世家”独家冠名厦门幼儿能力大赛总决赛的报道、原告到柏洋中心小学开展奖教助学活动并获取慈善活动荣誉证书。
拟证明原告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多家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1.原告关联公司缔希公司、中嵙研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及“缔希”“中嵙研”商标注册情况。
拟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使用带有“缔希”“中嵙研”等字样的宣传材料,对商品来源、服务内容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2686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微信公众号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2687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服务来源、服务内容、总部信息、分店情况等进行虚假介绍,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企业信息。
拟证明第12686号公证书第25-29页所显示的养生师雅丽、雅楠、巧丽均曾在原告处工作,真名分别为李雅丽、李雅楠、白巧利,被告店长原某也曾经在原告处工作,对原告的商标、服务内容较为熟悉。
但在离职开店后,非但不避让原告的商标,反而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开展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宣传被告为原告在郑州的唯一门店,在经营过程中完全复制原告的宣传用语、宣传案例、服务图片等内,具有明显的恶意。
第七组: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公证费发票及证明。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及相应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得仁美容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至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1.分公司信息都是在厦门区域,只能说明其在厦门有点影响,并不能证明在其他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社会影响;
2.校企联合只有合同书并无任何实践方面的内容,市场效果如何无法证明;
3.荣誉及媒体报道也都是在厦门区域获得且都是该地区行业组织颁发,从媒体上没有看出其有任何在全国有知名度媒体上的报道,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中的厦门缔希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均是独立法人。
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产品以及服饰包括宣传册都是原告提供,被告作为独立的经营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就是为别人提供服务,不能说明被告具有恶意,只能证明原告公司自己内部存在问题。
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他无异议。
被告得仁美容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从原告处买进的加盟店、加盟服装。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店。
证据二、转账记录。
拟证明被告将货款直接打入原告法人账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系原告加盟店。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建立的加盟店管理群之中,被告接受对加盟店的日常管理,被告系原告加盟店。
证据四、被告店铺产品出库单,杏林加盟店、同安加盟店产品进货价格明细。
拟证明被告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原被告直接存在加盟合作关系;
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价与其他加盟店价格一致,被告亦是原告的加盟店之一。
证据五、证人原某、白某的证言。
证据六、营业执照、现店内照片。
经当庭质证,原告医世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一张图片无法证明该服装的来源,更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反而证明了被告在实际经营当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明确显示“仅供参考”,并未显示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加盟关系,且该回单上显示的金额与原告加盟费的实际金额相差过多,并不是加盟费。
收款方也不是原告。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的名称为总裁班,与加盟许可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出库单没有体现原告,原告也没有在此盖章确认,同时该单据并非原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杏林加盟店、同安加盟店信息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五的证人是被告处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从证言内容看,仅是缔希产品的购买关系,并不存在医世家品牌的合作和加盟关系,且该证人均在原告处工作过,对原告的商标、经营信息明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几张图片无法证明其盈利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厦门巧英美容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43480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保健、芳香疗法、医疗按摩、医疗辅助、整形外科、医院”服务项目上。
2019年2月27日,原告医世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权。
厦门巧英美容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43479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糖浆、药茶、药酒、减肥茶、药油”商品上。
2019年2月27日,原告医世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权。
医世家公司于2017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174078号“”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理疗、医疗按摩、保健、蒸汽浴、饮食营养指导、芳香疗法、整形外科、医疗辅助、美容院”服务项目上。
原告医世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徐炜,股东徐炜、吴巧英。
医世家公司的金榜路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5日,会展南路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6日,五缘湾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莲前东路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禾祥西路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5日,厦门海沧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3日,厦禾路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祥店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湖滨南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会展南里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莲兴路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8日,负责人均为徐炜;
黄厝路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负责人吴巧英。
2013年至2018年医世家公司先后获得厦门市美发美容化妆(品)行业协会“2014-2015年度行业先锋企业奖”,厦门市霞浦商会“副会长单位”,“2017年度中国健康管理科技进步先进单位”,企来嗨企业政策福利平台“2018年度厦门好雇主”,以及厦门市建安慈善基金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厦门市爱欣老年公寓赠送的锦旗。
2018年9月5日,霞浦县柏洋中心小学微信公众号报道“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到柏洋中心小学开展奖教助学活动”;
2019年1月17日,搜狐网教育版块“千名幼儿PK自理能力2018年厦门市幼儿能力大赛圆满落幕”一文中,医世家公司参与了节目表演、互动站位、活动颁奖等,同时报道总决赛由医世家公司冠名支持;
2019年1月22日,厦门网报道“‘医世家’独家冠名总决赛厦门幼儿能力大赛完美落幕”,文章末尾使用了“”和“”标识,还列明了38个分支机构的经营地址及电话号码;
2015年12月23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医世家公司,同意医世家公司进入该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医世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6年5月10日、2017年2月28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7日与焦作护理学校、重庆市渝东技工学校、滁州城市职业学院、南平市武夷旅游商贸学校、厦门医学院医学技术系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双方分别就课程设置、人才培养、毕业生就业、科研产权共有、挂牌设立相关机构等方面达成了合作协议。
2019年4月1日,医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增辉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见证了杨增辉在该公证处113室操作手机的全过程,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268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该公证书载明:1.在手机上安装“大众点评”客户端,搜索关键词“仁德健康”,进入搜索结果中的“仁德健康养生蓝堡湾店”,显示该店位于文博东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张仲景二楼,店内有“萌萌、雅丽、雅楠、巧丽”四名美容师照片,该店品牌介绍称“仁德健康养生是医世家品牌旗下郑州唯一线下店”。
2.在手机上安装“美团”客户端,搜索关键词“仁德”,进入搜索结果中的“仁德健康养生蓝堡湾店”,所显示的内容与“大众点评”中“仁德健康养生蓝堡湾店”内容基本相同,图片中美容师所着工装左胸口处使用了“医世家”文字。
3.微信公众号“仁德郑州”的账号主体信息显示,机构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2018年5月28日注册公众号“仁德郑州”,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10105MA453RRJY8F,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
进入该公众号,介绍有“医世家生根化湿法”短文及图片,图片上使用了“”标识及“医世家”文字。
2019年4月1日,医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增辉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2日,公证员刘某2、工作人员张璟喆随同杨增辉、陈凌燕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东风路与文博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蓝堡湾贵人街口门头标记为“仁德健康美容养生”(张仲景大药房文博东路店楼上)店内,该店《卫生许可证》显示经营主体为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店内大厅桌子上放有《医世家》、《中嵙研》、《缔希》三本宣传册,身穿“医世家”制服的工作人员介绍称“该店为福建医世家公司在郑州的唯一门店,其总部公司在福建厦门思明区,该店的人员都是从福建厦门总部公司直接派过来的”,“公司总部的创始人为吴巧英,吴巧英来自于中医世家,吴巧英医术精湛,她很忙,不会来郑州坐诊,我们服务时所使用技术手法都是吴巧英创作的”,“我们店是总部公司的加盟店,具体的加盟费我们不清楚,有专门人员负责加盟的事情”“我们总部公司拥有二十多家分店以及月子中心,我们店为总部公司福建医世家公司在郑州的门店,我们之前都在月子中心工作”,“我们总部公司拥有自己的工厂,缔希等产品都是我公司生产的,在服务过程中使用的面膜是我们自己调制的”等信息。
四人在该店内共计消费256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杨增辉对店铺门头及店内装修装潢进行了拍照,所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26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仁德健康美容养生”门头;
《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法定代表人为徐向前,地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18号楼2层商24号,许可项目为美容,有效期为2018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
店内楼梯两侧悬挂的圆形宣传板载有“石狮店”“金榜店”“福州店”等治疗案例,店内产品及员工制服上使用了“”标识及“医世家”文字。
得仁美容院的证据显示:1.其员工制服上使用了“”标识及“医世家”文字;
2.其员工原某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9日、9月10日向徐炜转账4030.00元、1884.00元、1410.00元、2206.00元、1958.00元、2195.20元、9499.10元、874.36元、883.00元、2198.34元、100元、228元;
2.其加入的“总裁班”微信群中的“医世家-徐雁芳(师父)”发布有“3月份活动方案”、“2019中嵙研产品明细整合表.xlsx”、“各总监及经理:附件为中嵙研产品整合明细,请了解下。
对于要注销的产品各店仍可以正常销售,但需及时处理!
”等信息;
该群中“舒为”发布消息“@所有人把这个月数据发给我一下”信息;
3.两张制表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采购人为河南郑州的单据载明:“养生师服装2018版2套,单价210,金额420;
顾问服装2018版1套,单价237,金额237”,还有载有“缔希焕颜修护原液”“缔希润肺精华液”“缔希补肾精华液”“缔希健脾精华液”“缔希舒肝精华液”“化痰药包”“化湿床单”“二十四节气养生茶”“白露节气茶”“理疗胸衣”等产品的单据共7张,上述单据均为打印件,均不显示出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名称,也未加盖印章。
4.得仁美容院的员工原某到庭陈述:其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负责市场的舒为联系,除了购买产品还购买过原告的服装和企业文化宣传单,产品货款通过支付宝转给徐炜,这种合作关系从2018年5月份持续到2019年1月份。
其曾是原告的员工,因校企合作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了大约三年时间。
得仁美容院的员工白某到庭陈述:其店内员工所穿的服装是其通过微信与原告的孙月锦联系购买的,最后联系购买货物的时间是2019年1月9日,购买的产品有纸杯、宣传页、缔希精华液、春暖花开1、2、3号液、龙骨液等。
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大概有四、五年。
被告得仁美容院以上述主张其与原告医世家公司存在加盟合作关系。
另查明:1.厦门缔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股东为徐静、徐炜,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服装批发零售。
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7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174307、18475278号“中嵙研”“DIXI缔希”文字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口红、牙膏、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香水、香”产品上,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8月20日、2027年1月6日。
2.厦门市中嵙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吴巧英。
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中嵙研”文字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抗菌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膏药、杀真菌剂、细菌抑制剂”等产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3.厦门巧英美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吴巧英,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零售,美容店。
4.被告得仁美容院经营者徐向前当庭自认其与“总裁班”微信群中的“医世家-徐雁芳”系姐弟关系。
原告经核实徐雁芳系原告公司员工。
5.厦门市税务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载明,医世家公司于2017年3月至11月给原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6.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医世家公司享有第15243480号“”、第15243479号“”、第17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得仁美容院在其员工工作服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医世家”标识与原告的“医世家”商标相同;
其在员工工作服上使用的“医世家”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医世家”商标的文字相同、呼叫方式相同,仅是缺少了英文组成部分,因此构成近似。
被告虽提供了相关单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被告的证据均不显示与原告有关的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经过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故其在员工工作服及产品上使用“”“医世家”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足以救济其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宣称其是医世家品牌旗下郑州唯一线下店、是福建医世家公司在郑州的唯一门店、是总部公司的加盟店、是总部公司福建医世家公司在郑州的门店等内容,并结合该宣传在网络上、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医世家”企业字号有关的宣传内容。
被告辩称因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所以双方系加盟合作关系,但不能提供经过原告授权的相关文件。
经查,被告的员工原某、白某均在原告处工作多年,被告的经营者徐向前又与原告公司员工徐雁芳系姐弟,基于二名员工与双方存在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经营者徐向前与徐雁芳的亲缘关系,被告应当明知原告的经营范围,并对原告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也应当明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宣传其系原告的加盟店,开展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性活动,违背经营者本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故意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是原告的加盟店或者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标识的诉请,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已经给与其权利救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已在焦点问题一中作出了评判。
三、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影响范围亦相对有限,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范围过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但提供了公证费票据以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其维权开支。
因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关联程度较高,本院对两项赔偿数额合并进行考量,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经营者徐向前)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员工工作服上使用侵害原告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第15243480号“”、第15243479号“”、第17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经营者徐向前)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诸如“福建医世家公司在郑州的唯一门店”“是总部公司福建医世家公司在郑州的门店”“是医世家品牌旗下郑州唯一线下店”等宣传用语;
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经营者徐向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福建医世家健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得仁美容院(经营者徐向前)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