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7788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妙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37号长城非常生活公寓1403房。
法定代表人:钟立鹏,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湖南妙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手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妙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妙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妙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被告妙手公司赔偿原告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妙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旻一公司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
“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旻一公司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旻一公司发现被告妙手公司未经授权开设专门的网站,专用于销售涉案产品,网站名:www.shou-shen.cn,网站店铺名称:湖南妙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唯蜜瘦减肥官网正品”,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给原告旻一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销售行为并未获得原告旻一公司的许可。
且原告旻一公司发现被告妙手公司从2018年7月19日就已经开始开设专门的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库存数量多,日销量大,仅公证购买日其日销售额达107412元。
此外,被告妙手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旻一公司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旻一公司,并用原告旻一公司专用商标进行宣传,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方销售,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妙手公司辩称,原告旻一公司发现被告妙手公司从2018年7月19日就已经开始开设专门的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库存数量多,日销量大,仅公证购买日其日销售额达107412元。
上述日销售额107412元数据无来源依据。
上述日销售额107412元数据,是原告旻一公司根据涉案网页上WFPHP订单系统里面的24小时循环滚动播放的发货通知信息,例如:“2019年6月11日山东王小姐订购的的唯蜜瘦1套388元已发货”统计出来的,这个依据是错误的。
暂且不论这个统计总金额对不对,关键是这个信息栏是WFPHP订单系统里边的一个宜传推广功能,订单套餐,日期,姓名,省份都是自定义设置的,起宣传促销作用的信息,而不是真实的发货信息。
任何网站真实的发货信息都必须有订单号,详细姓名,详细地址,详细电话,付款信息,还有快递发货单号,物流信息等,淘宝等平台也是根据这样的信息统计销量的。
而WFPHP订单系统里的这个信息栏都没有,纯粹是促销宣传功能,所以,若原告旻一公司以这个信息来统计日销售额,那无疑是荒谬的。
原告旻一公司是2019年6月11日公证日当天,打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翻到2018年7月19日的聊天记录,并打开那个链接网址,再对打开的网站内容进行截图公证的,原告旻一公司依据2019年6月11日公正日当天打开的网站内容就说我们从2018年7月19日就开始侵权,这是错误的。
因为2019年6月11日公证日当天开的网址,尽管这个网址是2018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发出的网站链接,那必然显示的是2019年6月11日的网站内容,原告方公证的这个截图中也显示是2019年6月11日,而不是2018年7月19日的内容。
同一个网址,其网址内容是可以修改的,是有更新的,是变化的。
所以,公证日当天打开那个网址链接并不能证明2018年7月19日开始的网站内容有侵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公证日当天的那个网址的内容,前部分是电脑端内容,后部分是手机端内容,根本证明不了原告旻一公司发现被告妙手公司从2018年7月19日就已经开始开设专门的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库存数量多,日销量大,仅公证购买日其日销售额达107412元。
事实上,我们对涉案产品唯蜜瘦总共才销售了4盒,销售额为1536.48元。
根据我们WFPHP订单系统后台查询所有唯蜜瘦订单,可以知道从始至终我们总共才卖了4笔,总销售额1536.48元。
再因为WFPHP订单系统微信支付入口,腾讯公司规定必须绑定对公账号,微信在收到款后第二天扣除腾讯公司手续费后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
从中标出的两笔就是唯蜜疫的销售金额入账记录(从金额数据判断)。
从这一年零两个月的流水收入记录当中可以看到,一年多所有收入流水才24000多元。
这个产品我们是2018年8月27日从微信名_ariana1314520微商代理经销商供货方进了5盒这个产品,他们厂家主要是通过微商渠道按层级代理在供货,每盒进价165元,进货成本825元。
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供货方也确认了保证是厂家正品。
我们于2019年7月12号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就于当天关闭了涉案网站。
原告方提到的推广广告,在第三方媒体上所发的文章,实际上第三方媒体上的网络软文才几元一篇。
且他们的商标专用权是2018年4月才办下来,是个较新的品牌。
广告投入并不算大。
原告方说我们网站2018年7月就侵权,为什么当时不截图通知我们,而直到2019年7月才给我们发律师函。
若当时通知我们,若发现有侵权内容,我们当时就会关闭网站。
原告方公证费发票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而关于涉案网站的公证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这张发票并不能对应这个公证,据了解公证费一般为1000元左右。
我们公司是一个只有3名员工,一直徘徊在破产边缘的微微企业,也一直遵纪守法,合法经营。
在这个案子中,我们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卖的也是原告方的产品,且涉案网页流量极小,销量极小,市场影响微乎其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56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5类的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周芬与原告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第23651363号商标许可旻一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原告旻一公司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宣传的化妆品。
2019年6月11日,原告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擎天为维权需要,向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其在被告妙手公司网站网购涉案产品及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1日18时31分,公证员、在长沙市,在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监督下,原告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在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对在被告妙手公司网站进行网购涉案产品情况进行公证并取得购买流程截屏图片49张,其中在搜索页面输入http://www/shoushen.cn/vms网址并点击进入会弹出载有“唯密瘦减肥官网正品”等字样的页面。
网站内部则展示各种唯密瘦产品及广告,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详情中多次使用“VMESHOU”及“唯蜜瘦”标识,并对上述展示的产品进行售卖,对网站售卖的使用“VMESHOU”及“唯蜜瘦”标识的产品使用方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另查明,原告旻一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户外广告等形式宣传推广“VMESHOU”、唯蜜瘦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旻一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专用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旻一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公证实物进行比对,对于原告旻一公司提出的被告妙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妙手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详情中多次使用“VMESHOU”及“唯蜜瘦”标识的行为,并且在其官方网站对其网址点击进入会弹出载有“唯密瘦减肥官网正品”等字样的页面,且在其网站内部展示各种唯密瘦产品广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告妙手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旻一公司商品或者与原告旻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使用行为已经取得原告旻一公司的授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原告旻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妙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旻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妙手公司赔偿原告旻一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旻一公司要求被告妙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旻一公司要求被告妙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妙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湖南妙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0元,由被告湖南妙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