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白凤大道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1。
法定代表人:罗亚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沙村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1D。
经营者:肖秀珍,女,汉族,1980年12月31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婷公司)、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以下简称沙村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需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一、依(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5号公证书所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二维码收款方为“肖秀珍”,其与沙村营业部负责人“肖秀珍”存在何种关联,应予进一步查明;
二、本案一审法院只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了处理,未涉及养元公司其他实体请求,一审法院适用判决处理程序问题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未就鹏婷公司、沙村营业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该事实应予以查清。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