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银峰苑14栋A-5-2号。
法定代表人:文长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原审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江喜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原审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未设立代表机构,也没有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磊若软件公司在二审阶段亦未在国内委托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需通过涉外送达途径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规定,被请求国协助送达要求支付费用的,送达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为此,本院多次要求微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要求,向美国支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后于2019年9月18日向微恩公司发送书面通知书,要求其向美国送达机构缴纳送达费用,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送达费用汇票邮寄至我院,微恩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直至目前,我院仍未收到相关送达费用汇票。
对此,本院认为,为保证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当事人支付涉外送达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如果不缴纳送达费用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无法通知其应诉及开庭,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开展。
本案中,法院通知微恩公司缴纳送达费用后,微恩公司一直拒绝缴纳费用,应视为其以不作为方式放弃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可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
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