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4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意南杂店,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街道人民路59号军民档6号门面。
经营者:张志锋,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蔡小才(实际经营者),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海,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意南杂店(以下简称欣意南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实际经营者蔡小才申请参加诉讼。
原告王朝公司申请撤回对经营者张志锋的起诉,追加实际经营者蔡小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欣意南杂店实际经营者蔡小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意南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欣意南杂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欣意南杂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
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30余年来,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
2.“王朝”等商标权利人为王朝公司,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王朝公司努力下,“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3.欣意南杂店存在销售侵犯王朝公司商标权葡萄酒的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2日,王朝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欣意南杂店的经营场所,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贴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欣意南杂店销售假冒王朝公司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王朝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王朝公司造成了无法预估的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欣意南杂店辩称:1.证据保全公证书有严重问题,不应采信。
涉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着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等严重问题,欣意南杂店已经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向石城公证处提出了复查和撤销申请,请求不予采信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
2.欣意南杂店是善意的零售商,拥有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属于批量维权案件,王朝公司不起诉侵权源头的销售者,而是直接起诉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公证书附件照片清楚载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王朝公司应当对生产者维权,而不应该涉及无辜的小商贩。
3.王朝酒业正在衰败,商标价值已大幅贬值。
4.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也不宜判令欣意南杂店承担赔偿责任。
王朝公司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未尽到合理举证义务;
欣意南杂店经营地点位于五线城市,属于经营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
红酒特别是干红在本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对原告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权益造成的影响有限;
维邦公司没有合法调查权,所获取的证据非法。
综上,王朝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追逐利益,请求驳回其索赔请求。
王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证据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
证据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
证据4,(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
证据5,(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
证据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王朝公司主体资格、知名度、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8,封存的侵权商品;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欣意南杂店销售了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9,购物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10,调查费发票;
证据11,公证费发票;
证据12,律师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赔偿依据。
欣意南杂店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里面证据1-4四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的体现,公证员证明的是商标注册证与原件相符,但是并没有证明续期的相关手续包括复印件,并没有证明续期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以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该份公证书是证明注册商标证与原件相符,并未对商标的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进行是否与原件一致的公证;
证据6无原件核对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里面6577号公证书有异议,申请人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王朝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王朝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并不等同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拥有,据查实,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有一名工作人员。
南京石城公证处受理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国家关于公证地域管辖以及关于申请人资格审查的规定,本案应以王朝公司为申请人,而非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更不需要王勇作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的受理存在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购物的收款收据上没有销售者和具体的货物名称,无法锁定侵权物品的唯一性;
所有照片没有看到公证员在现场,无法体现公证员全某与购买过程,没有看到相关人员在湘凝超市经营场所购买物品的照片;
公证书中没有看到公证员的资格证书、王朝公司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证据8,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欣意南杂店,侵权商品实物侵权外包装瓶子的图形标识只有经典王朝四个字,并无王朝公司所提的王朝商标,图形商标与商标注册证也显著不同,标签旁的“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中“岭”字与起诉状、公证书上陈述的“岭”字有差别,上面多了个“山”字。
标签上有生产商地址、电话、邮编等信息,指明了侵权源头来自于标志上注明的两个公司。
本案实物外包装的图形商标与公证书上的图形商标明显不同。
拆开外包装后的瓶子显示的标签也是注明了经典王朝,且有TM的标志,瓶贴前后都没有王朝商标字样,图形商标也和王朝公司的注册证明不符,瓶子的标签也注明了厂家等完备信息,有条形码生产许可,从外观判断像是正规厂家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9支付宝账单上没有购买者和具体的货物名称,无法锁定侵权物品的唯一性;
证据10、11,王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市场调查费没有看见原件,同时该市场调查费不等同于诉讼阶段的调查取证,该公司不具备民事调查的权利。
无法证实本案王朝公司是否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过市场调查费,根据国家的财政部的规则,上市公司的付款流程是很完备的,必须有合同公账审批单等进行辅佐,更何况本案王朝公司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公司均是单位,不存在现金交易的可能性;
证据11公证费,公对公的交易必须通过银行流水,在没有任何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复印件的收据,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支付了费用,同时根据增值税管理办法,开票后一个月内可以申请退费,上述两费是否完成一个完整的交易,王朝公司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无从查实,同时关于王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于没有收据合同及授权书进行支持,公证费发票根据开票时间,我们可以看出在2018.8.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才收到王朝公司的款项,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8.7.27就申请了公证,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8.8.16日,也就是说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处没有收到本案王朝公司支付的款项,就全程进行了调查和公证,从这点可以看出公证处也在实行了风险公证,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行风险调查。
被告欣意南杂店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13,门面转让协议,拟证明人民路59号6号已转让给蔡小才;
证据1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7年以后蔡小才租赁该门面的事实;
证据15,雨湖区大码头社区证明,拟证明蔡小才自2017年起经营欣意南杂店的事实;
证据16,公证书复查申请及邮政快递邮寄单,拟证明欣意南杂店已向公证机关就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
证据17,石城公证处回信,拟证明石城公证处已经开始复查公证书;
证据18,中国网经济网新闻,拟证明王朝公司涉嫌财务造假已停牌六年,品牌已大幅度缩水的事实。
证据19,南京维邦公司公示信息,拟证实南京维邦公司经营状况仅为一名工作人员。
王朝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公证法25条规定申请人住所地有权进行公证管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办公证,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委托,公证书中也明确记载了委托事项,公证员进行公证并不必然要求全程录音录像;
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石城公证处目前对该公证书没有处理结果,公证书至今有效,未被撤销。
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朝公司股价下跌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说明侵权商品大量销售侵害了王朝公司合法权益。
证据1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作人员信息是根据社保缴纳状况得出的,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也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公证。
本院认证:证据1-证据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王朝公司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8、9,欣意南杂店提出起诉状、公证书上标注是“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而实物上岭字多了个“山”字头。
公证书明确记载瓶身标注“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经实物比对,涉案酒外包装圆筒上注明的是“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身标注“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7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及购物票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控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10调查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公证,不能明确与本案相关的费用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律师费系风险代理,且未结算,本院不予采信。
但王朝公司因本案诉讼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其合理支出予以适当考虑。
证据13、14、15王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不认可,涉案公证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被撤销,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品牌价值与王朝公司起诉维权并无必然联系;
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系王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5年12月6日。
欣意南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张志锋,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7年4月14日,张志锋将欣意南杂店转让给蔡小才,目前欣意南杂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蔡小才。
2018年7月27日,根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1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对欣意南杂店存在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某1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委托代理人王勇于2018年8月2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欣意南杂店”的店铺内(一侧:红秀装潢),该店内放有“湘潭市雨湖区欣意南杂店张志锋”等字样的税务登记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某1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日,在公证员某1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面前,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上诉物品进行封存,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3所取得的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进行打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經典王朝葡萄酒(带圆筒型外包装),该葡萄酒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商品的圆筒外包装标有“经典王朝”、山水田野画图形。
抽出圆筒内葡萄酒瓶可见该瓶身上同样标有“经典王朝”、山水田野画图形(与外包装上图形不相同),背面标注“出品: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仍存续经营,上述两公司均未经王朝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
另查明,王朝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0元,并支出了相关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欣意南杂店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维邦公司没有合法调查权所获取的证据非法等6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规定,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王朝公司的委托并以其办理公证有法律依据,通过公证机关获取的证据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不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公证。
2.《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据此可知,公证取证并非必须采取录像方式。
3.关于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的问题,欣意南杂店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
4.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公证过程,故公证员隐蔽公证,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综上,欣意南杂店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欣意南杂店虽然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书复查申请并对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被撤销,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王朝公司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欣意南杂店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欣意南杂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朝公司系本案所涉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王朝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与酒瓶正面上方和中部均标有“经典王朝”文字,该“经典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在读音、字的排列组合上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酒瓶正上方的“经典王朝”文字中“王朝”两字与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商标相同。
外包装与酒瓶上的山水田野画两者不相同,均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不相类似,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王朝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标注的文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经典王朝”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王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王朝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欣意南杂店欣意南杂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欣意南杂店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欣意南杂店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欣意南杂店销售假冒王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欣意南杂店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王朝公司要求欣意南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王朝”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欣意南杂店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王朝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王朝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意南杂店(实际经营者蔡小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1619547号、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意南杂店(实际经营者蔡小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王朝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王朝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意南杂店(实际经营者蔡小才)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