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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性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77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性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洪性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植物园路95-1号A栋501。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性万,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性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宏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性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性万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在控制面板上按钮的数量、排列位置,胶带支架是否有长方形缺口,底部是否存在圆弧形条纹,出口胶条支架是否遮挡下方条纹板面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判决宏鑫源公司赔偿洪性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0166元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判决由宏鑫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4312元显失公平。

洪性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洪性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鑫源公司赔偿洪性万经济损失人民元币1000000元;

2.判令宏鑫源公司赔偿洪性万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73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200元、差旅费人民币3236元;

3.判令宏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洪性万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 洪性万于2008年6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卷带自动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12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二、洪性万所指控宏鑫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洪性万为证明宏鑫源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所出具的(2016)沪卢证字第56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3日,洪性万委托代理人尹楠楠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UC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将搜索结果“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供应产品”、“供应ZCUT-9胶带机双卷胶带机/自动胶带切割机”等页面截屏后粘贴于WORD文档中并打印。

随后登录网站询价与卖家进行交流,购销合同显示尹楠楠向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4台“ZCUT-9NSA胶带切割机”,合计金额3200元。

第5635号公证书还显示宏鑫源公司公司自称其为“最专业的胶带切割机制造厂家,生产的NSA品牌胶带切割机,除在国内拥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外,还远销欧美、中东、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所出具的(2016)沪卢证字第56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1日,洪性万委托代理人尹楠楠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UC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速尔快递”,点击速尔物流官方网站,进入“运单查询”,输入运单号和验证码搜索,将相关页面截屏后粘贴于WORD文档中并打印。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又于同日在公证处监督了洪性万委托代理人对由速尔快递承运的运单号码为“880238506586”的物品进行查验的全过程。

公证员在检查上述物品外包装无破损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拆封后显示内装物品为型号为“ZCUT-9”自动胶带切割机共四台。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相关照片打印后附于公证书。

上述自动胶带切割机共四台中的一台由申请人自行带回保管,另三台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申请人。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所出具的(2017)沪徐证字第99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9日,洪性万委托代理人庄全超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

打开浏览器,在域名栏输入www.1688.com,搜索“胶带切割机”,点击“胶带切割机ZCUT-9”字样链接,显示“NSAZCUT-9”胶带切割机售价998元,180天内成交17.3万元,189台成交,36条评论,9780台可售,并详细展示了图文介绍、实物拍摄。

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宏鑫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标签机的生产销售。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所出具的(2017)沪徐证字第108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0日,洪性万委托代理人庄全超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

打开浏览器,在域名栏内输入“nsa1688.en.alibaba.com”,显示“HXY”字样,点击“CompanyProfile”,显示“ShenZhenHongxinyuanElectronicCo.,Ltd”字样。

网站显示宏鑫源公司主要销售产品包括ZCUT-9胶带切割机,“公司介绍”显示该公司年销售额1000万-5000万美元,出口占比51%-60%,远销海外各地区。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洪性万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 洪性万ZL2008………….3号外观设计包括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

涉案专利为卷带自动切割机,其侧面整体类似梯形,在约三分之一高处有一横断线,梯形的左上角处形成有一斜面,该斜面上设置有方形的显示器和椭圆形的按钮,卷带自动切割机的正面上方设有一长方形的卷带出口,卷带出口的下方设有连续的方形支撑板,支撑板下方设有间隔设置的竖状条,在显示器和按钮后方形成有贯穿卷带自动切割器深度方向的开口槽,开口槽处设有类似圆筒形的压带装置。

洪性万当庭出示了其从宏鑫源公司处购得的“NSA”ZCUT-9胶带切割机实物,将实物与洪性万ZL2008………….3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俯视图角度观察:涉案专利的控制面板上包括五个按钮和一个显示屏,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在显示屏的下方分别增加了一个“+”键和“-”键。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胶带支架的底部有一竖向的小长方形缺口,涉案专利没有该缺口;

从“后视图”角度观察:二者结构、各部件的位置和大小比例基本一致;

从仰视图角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加装有一带圆弧形条纹的衬板(可拆卸),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

从右视图角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下侧有一近似长方形的小缺口,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从主视图角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胶条支架遮挡了下方部分带有竖向条纹的板面,二者其他部分设计一致;

从左视图角度观察,二者设计特征一致。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洪性万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近似,落入洪性万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洪性万因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 洪性万因本案维权已支出如下费用:1.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2.公证费人民币3730元;

3.洪性万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3200元;

4.洪性万为律师支付的往返机票费人民币2260元;

5.洪性万为律师支付的住宿费人民币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ZL2008………….3“卷带自动切割器”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合法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洪性万专利产品同为胶带切割机,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洪性万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宏鑫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差别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宏鑫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洪性万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洪性万请求法院判令宏鑫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其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洪性万在本案中请求判令宏鑫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洪性万未举证证明其因宏鑫源公司侵权所受的损失及宏鑫源公司因侵权的获益,且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考虑洪性万请求保护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宏鑫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宏鑫源公司销售数量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外观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获取仅有部分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宏鑫源公司赔偿洪性万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洪性万因本案维权所支出全部费用亦应由宏鑫源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宏鑫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性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宏鑫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性万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0166元;

三、驳回洪性万其他诉讼请求。

宏鑫源公司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2.37元由宏鑫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卷带自动切割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构成近似的比对。

将两者进行相对比,两者结构、整体形状、各部位的位置和大小比例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控制面板上的按钮数量不同。

后者左下角部位长条中没有按钮,前者增加了两个按钮。

2.前者的胶带支架底部有一竖向的小长方形缺口,后者没有该缺口。

3.前者的出口胶条支架较后者长,部分遮挡下方的面板。

前述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洪性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宏鑫源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洪性万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的类型,宏鑫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销售数量、侵权持续时间,本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洪性万支出的维权费用数额等因素,确定宏鑫源公司赔偿洪性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166元,并无不当。

宏鑫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宏鑫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2.37元不合理,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难以判断其价值,故不能苛求权利人在起诉时即可提出精确的赔偿金额。

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洪性万存在不当高额索赔的情况。

基于前述情况及宏鑫源公司为本案中侵权方及败诉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该数额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宏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2.49元,由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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