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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晴、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202号
案件名称张卫晴、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卫晴;张辉;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卫晴,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辉,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张卫晴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李雪,河北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东路8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0。

法定代表人:刘彦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兵,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晴、张辉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卫晴、张卫晴与张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金国、李雪,被上诉人老白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兵、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卫晴、张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判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冀1102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卫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对涉案商品销售(未遂)的事实,即认定了上诉人对衡水老白干等白酒未进行任何销售的事实。

且上诉人被羁押和服刑后,从未理涉被上诉人名下系列的任何白酒。

故此,上诉人无任何侵犯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的第一判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二判项,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及枉法裁判行为。

2015年10月16口,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也是本案审判长孟祥东判决被告冀州市晓君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该63号案件与本案如出一辙,且主审办案法官是同一个人。

该63号案件中被告冀州市晓君综合商店具有销售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仅为500元。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销售过被上诉人名下系列的任何白酒,且根据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可知,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影响到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市场份额,也未对被上诉人的销售经营造成实际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却高达60000元。

明显暴露了主办法官“同案不同判”的肆意裁判的故意。

被上诉人虽系衡水市龙头产业,带动着衡水市的经济发展,但裁判同样的案件,一审法院却为了保护地方产业,无视法律威严,其行为明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老白干公司辩称:1.张卫晴、张辉侵犯了被上诉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自2011年起经营君创烟酒商贸门市,在经营过程中,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假冒的包含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等商标的系列白酒,并在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二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二上诉人的讯问笔录,能够显示二上诉人均承认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也查明了二上诉人在经营的门市销售非法途径购进的假冒包含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在内的知名品牌白酒的事实,虽刑事案件认定了二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部分销售侵权产品也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二上诉人仅以构成未遂否定销售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张卫晴、张辉赔偿被上诉人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明知是假冒老白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恶意销售,侵犯老白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销售的产品均属于老白干公司高端产品,假冒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仅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势必给老白干公司商标声誉造成影响,对公司的销售额造成不利影响,二上诉人应对二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无法确定二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二上诉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对于二上诉人提到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数额,两个案子并不相同,侵犯的商标不同、销售和查扣的数量不同、经营的期限不同等等,63号案的判决数额不能影响本案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在300万元以下裁量数额。

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的另一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80号判决书中,对于查扣的侵权产品未流入消费市场情况下,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定侵权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二上诉人经营烟酒门市的期限、经营方式、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商品数量、商品的价值、己经收到刑事制裁等因素,酌定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合法,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审判庭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老白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白干公司是衡水及图、十八酒坊等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张卫晴、张辉二被告自2011年起经营君创烟酒商贸门市,经营过程中,二被告销售经非法渠道购进的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等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7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扣。

查扣的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等系列白酒价值55452元。

老白干公司向提起诉讼时,张卫晴在衡水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老白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张卫晴在衡水监狱服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二被告辩称的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老白干公司是案涉商标(衡水及图、十八酒坊)的所有权人,衡水及图、十八酒坊经法定程序,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卫晴、张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张卫晴、张辉的行为侵犯了老白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老白干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老白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张辉、张卫晴经营烟酒门市的期限、经营方式、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商品数量、商品价值、已经受到刑事制裁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卫晴、张辉应当赔偿老白干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卫晴、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假冒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

张卫晴、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驳回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张卫晴、张辉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卫晴、张辉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张卫晴、张辉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老白干公司是案涉商标(衡水及图、十八酒坊)的所有权人,张卫晴、张辉销售假冒老白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老白干公司的商标权,并应当停止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根据本案中张辉、张卫晴经营烟酒门市的期限、经营方式、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商品数量、商品价值、已经受到刑事制裁等因素,所确定的张卫晴、张辉赔偿老白干公司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卫晴、张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卫晴、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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