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芙罗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389号A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锋,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园社区梅苑新村一巷五号104。
法定代表人:汪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芙罗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罗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剑锋、原审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芙罗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芙罗拉公司与汪林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共同诉讼,应分别起诉,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
(二)若芙罗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周剑锋未作答辩。
汪林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继续管辖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汪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且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芙罗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剑锋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者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芙罗拉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汪林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周剑锋不应将其与汪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周剑锋主张芙罗拉公司、汪林公司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由于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周剑锋一并起诉芙罗拉公司与汪林公司的情况下,构成特殊的共同诉讼。
芙罗拉公司认为其与汪林公司不构成共同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共同被告中的销售者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芙罗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9日 关 键 词 管辖;
共同诉讼;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芙罗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锋;
原审被告:深圳市汪林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苏州芙罗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权利人一并起诉制造者、销售者的管辖确定。
裁判观点 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权利人一并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的情况下,构成特殊的共同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