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知民初9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录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商城2067号。
经营者:刘成兴,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的经营者刘成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07月10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
答辩人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受过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
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在答辩人店内购买产品微信支付65元,与所谓的商标侵权没有关联。
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
答辩人仅在2018年9月7日通过微信联系生产厂家瑞安市立邦鞋业有限公司订货代销,答辩人对印有“”商标的普通注塑鞋不熟悉,认为是厂家自己注册的商品,才销售了这款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仅仅是瑞安市立邦鞋业有限公司的代销商,不应承担侵害赔偿责任。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共17页、(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共13页,证明对象: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共16页,证明对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共17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共3页;
证明对象: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共11页,证明对象: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74号公证书共11页,证明对象: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8.侵权实物一份。
庭审中,章贡区成兴鞋行认可证据7的实物系其店内售出,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和商标都不懂。
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店铺案涉产品的进货渠道;
证据2、录音(当庭播放),证明案涉商品是从立邦鞋业厂里进货的。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微信交谈双方的主体资格信息,立邦鞋业经查是不存在的,交谈主体无法核定,交易的鞋子也没有指向涉案产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录音有异议,交谈主体无法核定,也无法证明被告是由立邦鞋业进货。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章贡区成兴鞋行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无法达到证实该进货来源合法性的程度,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结合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比对结果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07月1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二、2018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赣州市××××区龙都商城的“成兴鞋行”商店,陈逸依次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鞋子一双,支付人民币65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7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三、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成兴,店铺门头为“成兴鞋行”,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瑞安市立邦鞋业有限公司处进货,该商品为运动鞋,在鞋侧面印有“”标识,在鞋后跟印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同一类产品。
经当庭对比,案涉侵权商品在鞋侧面印有“”标识、在鞋后跟印有“”标识,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图案几乎相同,无法区别。
上述标识已经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或者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而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所主张的其进货来源瑞安市立邦鞋业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章贡区成兴鞋行也无法证明瑞安市立邦鞋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其主张的进货来源不能认定为合法来源,章贡区成兴鞋行应当为自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章贡区成兴鞋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贡区成兴鞋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