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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李灿辉厨具店、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358号
案件名称宁乡李灿辉厨具店、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乡李灿辉厨具店;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李灿辉厨具店,经营地址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楚沩东路168号沙河市场4区9栋18号。

经营者:李灿辉,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李灿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乡李灿辉厨具店(以下简称李灿辉厨具店)因与被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灿辉厨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灿辉厨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和理由:1.其并非只销售厨具,而是销售包括厨具在内的建筑材料;

2.其从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投诉;

3.其并非大量批发销售,一审判赔过高。

迅达公司辩称,李灿辉厨具店地理位置较好,专门从事灶具销售,一审裁判合理。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灿辉厨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李灿辉厨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

3.李灿辉厨具店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商品费150元、打印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800元;

4.李灿辉厨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795447号商标(图1)的注册人为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商标(图2)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11月13日。

图1图22017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彭亮伯受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段某等二人会同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亮伯来到宁乡县楚沩东路宁乡沙河市场西区9栋1284-1285门面一处标有“现代厨卫”“132××××7145”字样的店铺前。

委托代理人彭亮伯用自带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彭亮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精品”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在该店现场取得《送货单》一张,金额为15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物品封存后交彭亮伯保管。

同年6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6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事实。

李灿辉厨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卫生洁具的零售。

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灿辉。

迅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1592元、购买商品费150元,查档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两枚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案一审焦点问题有二。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燃气灶与迅达公司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

图3(面板使用标识)其次,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图3)中的“迅达”字样与第6795447号商标的汉字及其字体相同,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23533号的图形部分相似、中文字体中“达/逹”的写法不一、文字与图案的位置不同,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李灿辉厨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故被诉侵权燃气灶属于侵犯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李灿辉厨具店未经迅达公司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迅达公司要求李灿辉厨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李灿辉厨具店主张其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李灿辉厨具店称被诉侵权商品是他人换购放置在店内(代为出售),该陈述不符常理,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即便所述属实,李灿辉厨具店作为专门经营电器的零售商,亦未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称主观不知情、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迅达公司未提交李灿辉厨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迅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李灿辉厨具店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开业时间、迅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迅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打印费5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灿辉厨具店(经营者李灿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李灿辉厨具店(经营者李灿辉)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李灿辉厨具店(经营者李灿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灿辉厨具店虽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并未对商标侵权认定等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只是对赔偿问题陈述了理由。

因此,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李灿辉厨具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

3.被诉侵权商品系关系人身安全的灶具;

4.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不仅要考虑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应考虑降低侵权人继续侵权、重复侵权的可能性;

5.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灿辉厨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宁乡李灿辉厨具店(经营者李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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