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662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亮,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方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方亮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2008年特步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正式跻身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
特步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详见附件)专用权。
特步系列商标经特步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市面上不断出现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方亮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亮辉男鞋坊”,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销量高达3.2万双,严重侵害了特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特步公司损失。
方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特步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特步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陶瓷洁具、五金配件、运动鞋、户外用品、体育用品和器材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体育用品、户外用品、鞋服的设计。
2006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帽子、袜、领带、腰带、足球鞋、鞋。
特步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涉案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3月13日。
二、特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10月25日,特步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预装有“拼多多”等软件的手机,登录“拼多多”,在该软件中的被诉侵权店铺浏览“[轻质透气]夏季男鞋运动鞋休闲鞋男透气网鞋男学生防臭耐磨单鞋”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详情:被诉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为49.90元,发起拼单价为29.90元,已拼3.2万件。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选择“6109灰蓝”40码下单购买。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
审理中,特步公司称公证购买后被诉侵权店铺未发货故而只得申请退款,寻梦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订单为“未发货已退款”状态。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附件载明,被诉侵权商品侧面标注有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三、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被诉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入驻人为方亮。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11月15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并标记黑名单;
该链接项下共计销售31,955件(退货403件),金额907,999.12元(退货金额11,650.05元),其中特步公司公证购买的6109款共计成功销售24,087件,金额为691,856.17元。
审理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特步公司官方网站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表明特步公司的运动鞋价格在100-300元;
特步公司另确认该司并无被诉侵权商品同款运动鞋。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运动鞋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系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X”状,且两者类似中心对称图形,仅笔画的比例有所不同,被诉侵权标识另在“一捺”的上半部分有重影。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方亮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特步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方亮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特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和差旅费,特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另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系上海本地律师,本院无法确认差旅费是否发生及其具体金额,故特步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22元,被告方亮负担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