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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58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58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99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2号楼C-3-79号。

经营者:石玉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西路173号附4号,系石玉如之夫。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蜀雅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河、丁露、被告蜀雅堂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865年,于2004年变更企业名称为一得阁公司,拥有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2006年,商务部认定“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商标连续十几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同时,“一得阁”牌墨汁多次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系列墨汁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蜀雅堂经营部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第209837号、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01961号公证书;

3、一得阁获奖证明;

拟证明原告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多次获奖,具有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1、(2018)黔贵阳国盛证民字第2516号公证书;

2、现场照片;

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侵权事实。

被告均无异议,并认可销货清单是其妻所写。

经审理查明,第209837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该两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均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该商标在1995年、1997年、2004年、2005年、2008年、2012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在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在2000年、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四(五、十)大名墨”称号,所颁发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该品牌商品在2014年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一得阁公司在2013年获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颁发的“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一得阁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国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随同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依然来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商贸城二号广场“C-3-709”店铺,魏依然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自主选取并购买了印有“一得阁墨汁”及“250g”字样的商品两件,当场取得了“产品销货单”一份及印有“蜀雅堂”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整个购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由公证人员带回封存并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8)黔贵阳国盛证民字第251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封存物为墨汁,其外包装盒及内包装瓶上均有竖向排列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外包装盒上还贴有防伪标,该标签上有“一得阁”文字及“祥云纹”图案组合的圆形标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两件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无防伪银线,塑料瓶体上的防伪标签无防伪金线,防伪码也无法通过防伪电话的验证,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认可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原告的“”、“”商标知名度;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一,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根据权利人对商标使用的实际状况进行综合判断,由权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权利人对商标使用的状况应从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明商品来源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本案中,从原告举证情况分析,原告分别于1984年、2002年注册的“”、“”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四大名墨”“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所取得的荣誉集中在1995年至2014年期间。

而随着市场的多元化发展,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的知名度往往处于动态之中,曾经拥有市场影响力的品牌仍需通过提升产品质量等方式保证其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因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使用在墨汁上的“一得阁”商标曾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存在品牌知名度现实提升的市场基础。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原告的“”、“”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墨块、墨汁等商品上;

被告销售的墨汁与原告的两件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对比文字、图案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内包装瓶上“一得阁墨汁”文字中“墨汁”系商品名称,“一得阁”文字实际具有标识的作用。

可见,被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商标在文字组合、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

防伪标上的“一得阁”文字及“祥云纹”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文字和图形部分相对应,文字的组合、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图形的“祥云纹”相同,二者的组合方式亦相同。

再者,通过当庭查验防伪码,并将原告提供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原告对鉴别方式的陈述,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被告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蜀雅堂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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