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财富手机城,经营地址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徐家嘴居委会财富广场E区102号。
经营者:凡孝金,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贵清,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澧县财富手机城(以下简称财富手机城)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财富手机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贵清、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富手机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3.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其未收到起诉状;
2.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3.源德盛公司系批量维权,不具有正当性。
源德盛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其在与财富手机城登记注册地基本一致的地址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该店铺招牌显示为“财富手机城”,购买收据亦从财富手机城当场取得;
2.本案系权利人依法维权,并非讹诈。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富手机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财富手机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财富手机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该项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尚处有效期内。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低端设有电源开关。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华鑫于2017年5月23日来到位于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祥瑞大厦附近、招牌显示为“财富手机城”的商店,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购物单据。
黄华鑫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和津澧大道的指示标牌进行了拍照,共拍照片二张。
回到住处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6、7、8、9、10、11、12、13,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3、4、5、6、7、11、12、13的全部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如下图1所示,拉开伸缩杆如图2所示:图1图2另查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30元,支出公证费1600元。
再查明,财富手机城于2012年1月10日成立,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联通业务代办;
手机及配件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1、12、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财富手机城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依法予以采纳。
(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源德盛公司在与财富手机城工商注册登记地基本一致的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该店铺招牌显示有“财富手机城”的字样,且财富手机城未提供反证的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财富手机城销售。
财富手机城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财富手机城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财富手机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财富手机城的经营规模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财富手机城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含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诉讼,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酌情在上述金额内已予以支持。
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财富手机城(经营者凡孝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澧县财富手机城(经营者凡孝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810元,财富手机城(经营者凡孝金)负担240元。
二审期间,财富手机城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财富手机城购机凭证,拟证明涉案公证书所附票据并非其店铺票据,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系其店铺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财富手机城正在办理注销手续。
截至二审庭审时,该注销手续还未办理完毕。
还查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运单号1004741965192)向财富手机城的经营者凡孝金送达起诉状等文书,送达地址系财富手机城登记注册的地址。
经查询EMS显示,2017年11月24日,该快递由他人签收。
涉案公证取证所取得的《蓝天手机连锁商城收款凭证》的右上角标注了“20140000294”。
本院认为,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权利人提起多个诉讼,不能认定权利人维权不正当。
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财富手机城认为涉案公证书所附票据系蓝天手机连锁商城收款凭证,并非财富手机城购机凭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店铺出售。
本院认为,公证取证系公证机构对相关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只是证明购买事实是否如实发生,并不干涉现实交易习惯,购买是否出具票据、出具何种票据、票据上是否盖有该店铺公章,均系商家自身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公证的真实性;
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由两名公证员亲临现场监督购买过程,当场取得编号为0000294号《蓝天手机连锁商城收款凭证》,该票据虽非注明为财富手机城的票据,但也只能说明在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财富手机城并未提供标注为“财富手机城”名称的票据,而不能证明编号为0000294号《蓝天手机连锁商城收款凭证》不是由其出具,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出售。
综上,财富手机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财富手机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2.财富手机城于2012年成立,经营时间较长;
3.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财富手机城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12000元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财富手机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澧县财富手机城(经营者凡孝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