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翼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号5幢6层13-16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臻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翼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8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翼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一)第19750881号“易信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见附图)在构成要素、具体设计、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判决撤销,一旦判决生效,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直接撤销原审判决。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早已经单独在第38类取得了核准注册,并已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共存注册数年,并未导致市场上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另加上了更显著的中文部分“易信”,与引证商标一和三共存,不会导致混淆。
市场上存在大量“**”和“**通”商标共存,进一步说明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
第38类是电信服务,专业性非常强,相关公众在选择时注意力会比较高,不容易混淆相关服务来源。
(二)引证商标二并未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而诉争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将二者产品区别开来。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翼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翼信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翼信公司的主要异议所在。
首先,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图形商标的图形构造较为近似,均容易被识别为Q图形。
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易信”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易信通”完整包含,未形成新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电信服务本身虽然专业性较强,但面对的服务对象为一般普通消费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市场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再次,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要求商标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明晰化及具有可预见性,并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商标审查亦需关注个案差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审查判断。
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翼信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诉讼案件,仅有翼信公司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该诉讼程序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诉讼,翼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其使用已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翼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将二者产品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且还有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翼信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翼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翼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