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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宏、龙维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7刑终755号
案件名称陈小宏、龙维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小宏;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刑终755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宏,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住惠州市惠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昱,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维亮,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住赣州市章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金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住赣州市章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心民,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住赣州市章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9)赣07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小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小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将低价白酒灌装至回收瓶后再进行包装的方式,假冒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酒。

陈小宏销售给被告人叶心民假冒的贵州茅台酒335瓶(300元/瓶、一箱6瓶)和假的五粮酒619瓶(100元/瓶、一箱6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8400元。

二、被告人叶心民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和假冒的五粮酒的情况,仍加价进行销售,假的茅台酒每箱售价2100元,假的五粮液每箱售价1000元。

叶心民销售给被告人韩金平假茅台酒96瓶、假五粮液235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2767元。

三、被告人韩金平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和假冒的五粮酒的情况,仍加价进行销售。

其中,假的茅台酒每瓶加价至600元、假的五粮液酒每瓶加价至500元。

韩金平销售给被告人龙维亮假茅台酒96瓶、假五粮液235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5100元。

四、被告人龙维亮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和假冒的五粮酒的情况,仍加价进行销售。

其中,假的茅台酒加价至每瓶85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假的五粮液加价至每瓶580元至760元不等的价格。

龙维亮销售假的茅台酒96瓶、假的五粮液235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1750元。

2017年4月10日16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巨何源贸易公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龙维亮、韩金平。

同日18时许,在韩金平的带领下,在赣州市章贡区寻乌路人和园小区10栋二单元103室,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叶心民。

公安民警还当场查获假的茅台酒259瓶、假的五粮384瓶、假的剑南春226瓶、假的泸州老窖143瓶,货值141392元。

2017年5月5日,在广东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小宏。

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宏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000元;

被告人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向公安机关各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何某、朱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鉴定材料、物流运单复印件、存货分类账一本、送货单三本、统计数据表及相关复印件、银行流水、《经销合同》、户籍证明,退赃款凭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陈小宏、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四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韩金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叶心民,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小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龙维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龙维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经营。

四、被告人韩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禁止被告人韩金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经营。

六、被告人叶心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禁止被告人叶心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经营。

八、追缴被告人陈小宏、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陈小宏上诉提出,他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请求二审对他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陈小宏的上诉意见内容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审判决鉴于陈小宏情节特别严重,叶心民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陈小宏、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等量刑情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小宏、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龙维亮、韩金平、叶心民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

因此,陈小宏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陈小宏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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