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785号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深美家天花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余湘鹏,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大仓储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经营者:季秀芳,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斌,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季秀芳丈夫。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深美家天花店(以下简称德深天花店)、佛山市南海区鸿大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鸿大服务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12××××.6)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被告德深天花店的经营者余湘鹏、鸿大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德深天花店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鸿大服务部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型材(L000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6。
2016年11月1日胡崇亮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截至2023年1月1日,并约定原告可以单独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德深天花店销售的铝梁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所保护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请求专利权人胡崇亮协助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胡崇亮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德深天花店获取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被告德深天花店提供的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大服务部,故原告在本案申请追加鸿大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并认为鸿大服务部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德深天花店辩称,1.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大服务部;
2.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鸿大服务部辩称,1.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我方不具备生产能力,我方主要从业的范围是仓储批发;
2.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德深天花店从我处拿货的,但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尚品建材(老板叫彭新高)拿货再出售的,尚品建材无工商登记;
3.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胡崇亮于2014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L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6。
2016年11月1日胡崇亮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截至2023年1月1日,并约定原告可以单独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装饰,其设计要点为主视图的形状;
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涉案专利设计不限产品的长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
2018年11月9日,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沛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货物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何朝沛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一装饰材料市场(该市场大门外墙有“華藝”等字样标识)内的一间门面标有“德深天花”字样的商铺。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朝沛在该商铺购买货物一批并当场支付了货款,随后该商铺人员交付货物一批、《德深天花装饰材料批发部》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随后何朝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货物、《德深天花装饰材料批发部》收据、名片运输至佛山市南海区的一标识为“锦绣明天”的工厂,并对上述物品一并予以拍照、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何朝沛保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7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8)粤佛岭南第2670号公证书,前述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两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被告德深天花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德深天花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被告鸿大服务部,并提交佛山鸿达建材销售单一张以及与微信名为“佛山鸿达建材”的微信聊天记录、鸿大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不确认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德深天花店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德深天花店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德深天花店有库存。
原告主张被告鸿大服务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鸿大服务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德深天花店,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尚品建材拿货的,并提交与微信名为“尚品彭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销货清单一张,不确认其有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鸿大服务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告德深天花店提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鸿大服务部提供,除此外没有其他理由和证据证明被告鸿大服务部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鸿大服务部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鸿大服务部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鸿大服务部有库存。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被告查验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装饰材料的加高件,包括上中下三个主要部分,上部具有与吊顶层板衔接的层板接口,该层板接口朝向右方,上部具有用于衔接吊挂件的吊挂接口,所述吊挂接口朝上,所述吊挂接口与所述层板接口左右布置;
中部是一个直板体;
下部呈勾状具有相对设置的两个勾边,其中所述中部直板体连接下部的一个勾边。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被告鸿大服务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板位与涉案专利相比稍微短一点。
被告德深天花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530元,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德深天花店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者是余湘鹏,经营范围为零售:天花装饰材料、五金制品。
鸿大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1月2日成立,经营者是季秀芳,经营范围为通用仓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德深天花店提交的佛山鸿达建材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被告鸿大服务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德深天花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鸿大服务部,被告鸿大服务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德深天花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两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否认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鸿大服务部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德深天花店、鸿大服务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鸿大服务部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仅根据被告德深天花店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鸿大服务部为由主张被告鸿大服务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能够指向被告鸿大服务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
结合被告鸿大服务部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原告仅凭上述理由主张被告鸿大服务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用于室内装饰的型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比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一种装饰材料的加高件,包括上中下三个主要部分,上部具有与吊顶层板衔接的层板接口,该层板接口朝向右方,上部具有用于衔接吊挂件的吊挂接口,所述吊挂接口朝上,所述吊挂接口与所述层板接口左右布置;
中部是一个直板体;
下部呈勾状具有相对设置的两个勾边,其中所述中部直板体连接下部的一个勾边。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板位与涉案专利相比稍短。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线条设计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德深天花店、鸿大服务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中德深天花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大服务部,并且提供了与鸿大服务部微信订货聊天记录和销售单,鸿大服务部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德深天花店的,故应当认定德深天花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德深天花店虽构成销售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鸿大服务部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尚品建材”处获取的,并提供销货清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鸿大服务部提交的销货清单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清单无公司盖章,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
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原告对被告鸿大服务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尚品建材”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鸿大服务部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信息,故被告鸿大服务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两被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德深天花店、鸿大服务部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鸿大服务部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鸿大服务部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并考虑到原告购买侵权产品且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酌情判定鸿大服务部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深美家天花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12****.6、名称为“型材(L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大仓储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12****.6、名称为“型材(L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大仓储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大仓储服务部负担149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大仓储服务部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