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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交工程仪器研究所与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945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中交工程仪器研究所与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中交工程仪器研究所;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9454号原告:北京中交工程仪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2号2号楼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王桂云,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涛,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与创科路交汇处波顿科技园B座万科云创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华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男,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交工程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中交研究所)与被告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科技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交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涛、被告维正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解除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时间为准;

2.被告退还原告商标代理服务费8567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交研究所与深圳维正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维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中交研究所委托深圳维正公司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一事,服务费8567元。

合同签订后,中交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但深圳维正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为中交研究所办理完成商标注册。

后中交研究所多次催促深圳维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深圳维正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中交研究所诉至法院。

被告维正科技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退款的情形,但是本案的情况均不属于这些情形;

3.对商标注册失败系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

4.原告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已经有一部分交给商标局用于商标注册,不能退还,其余部分没有法定和约定理由不能退还;

5.被告的义务是帮忙递交材料等申请义务,但是并不保证注册成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交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商标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二、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诉争商标的代理费用。

被告维正科技公司对中交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中交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维正科技公司为反驳原合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3900元是被告代原告交纳给商标局的税款,已经支付给商标局。

证据二、类别确认书复印件;

证据三、风险告知书存档扫描件,证据二、证据三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及时向原告反馈进展、听取原告意见,相关事项的进展原告均知情并认可。

证据四、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证据五、驳回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申请被驳回,理由为与其他已申请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并非被告原因造成。

原告中交研究所认为证据三风险告知书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只是扫描件,公章看着像原告的;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三风险告知书存档扫描件无原件供核对,在原告未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31日,中交研究所与深圳维正公司签订《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商标委托项目:商标注册申请:第二条:费用及付款方式:1.中交研究所委托深圳维正公司代理商标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如下:组合商标13件,单价659元/件,费用8567元,上述委托项目费用合计:8567元。

本合同签订之日中交研究所应付清全部款项。

2.深圳维正公司确认收到中交研究所支付的款项后,立即启动委托代理事项。

……第三条:中交研究所的保证和声明1.中交研究所应保证向深圳维正公司提交的各种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中交研究所保证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中交研究所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本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深圳维正公司有义务随时解答中交研究所提出的与本协议委托事项相关的问题。

2.中交研究所应如实告知深圳维正公司其委托事项不存在恶意抢注或者故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3.中交研究所应积极配合深圳维正公司的代理工作,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深圳维正公司的要求提供资料及信息,中交研究所保证向深圳维正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证据和证件等资料和信息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若因中交研究所违反上述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中交研究所承担。

4.为保障中交研究所委托上报的及时性,中交研究所同意深圳维正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名义上报相应的委托事务,但无论深圳维正公司以任何关联公司名义上报,均由深圳维正公司独立向中交研究所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

5.中交研究所委托深圳维正公司办理的代理事务进展,深圳维正公司将会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中交研究所,中交研究所应向深圳维正公司准确提供其联系人、电话、地址、电子邮箱等资料,若中交研究所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深圳维正公司,否则由此导致的后果由中交研究所自行承担。

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因深圳维正公司未能及时递交文件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深圳维正公司无条件退还中交研究所所支付的商标申请的全部费用或免费为中交研究所办理本合同中约定的同类型商标案件的申请。

2.如因中交研究所原因导致商标未能及时申报,导致商标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深圳维正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深圳维正公司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3.因中交研究所单方原因同深圳维正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将视为中交研究所违约,深圳维正公司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4.因深圳维正公司单方原因同中交研究所解除合同关系,将视为深圳维正公司违约,深圳维正公司将退还中交研究所所支付的费用。

5.如因中交研究所提供的虚假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合法、缺乏有效性以及委托事项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或者恶意抢注商标而造成委托事项被驳回的,深圳维正公司不承担责任,深圳维正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争议解决及其他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8日,中交研究所在《商标注册申请商品/服务确认书》上盖章进行确认,该确认书中载明中交研究所确认对“”图样在第7、8、10、12、19、35、37、38、39、40、41、42、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

该确认书中还载明:注意:商标检索具有3-4个月盲查期,且商标审查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性,由于上述不可控因素,导致商标申请存在一定的驳回风险,故提请申请人注意!委托人申明:本确认书的全部内容,其已详细阅读,并予认可。

2018年6月7日,中交研究所向深圳维正公司支付8567元。

2018年6月12日至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商标注册申请商品/服务确认书》中的类别和标识申请出具13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上载明申请日期为2018年6月9日。

2018年6月27日,深圳维正公司向中交研究所出具发票,载明开具对象为“*设计服务*商标”,金额3900元。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交研究所对“”图样在第7、8、10、12、19、35、37、38、39、40、41、42、45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陆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驳回原因均包含: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近似。

另查,2018年8月7日,深圳维正公司更名为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交研究所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解除后各方的责任承担。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商标注册申请商品/服务确认书》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合同关系,《商标注册申请商品/服务确认书》对《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履行标的进行明确,应属于《国内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二者共同明确了双方的商标代理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

上述商标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商标注册成功是合同的最终目的,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一条约定商标委托项目为注册商标申请,无证据表明维正科技公司对注册商标申请成功作出承诺,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结合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可知,合同目的为中交研究所委托维正科技公司代理注册商标申请,维正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随时解答中交研究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材料上报、通知对方代理事务进展等,并不包含保证商标申请成功。

同时,在《商标注册申请商品/服务确认书》落款签字处上方载明:“注意:商标检索具有3-4个月盲查期,且商标审查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性,由于上述不可控因素,导致商标申请存在一定的驳回风险,故提请申请人注意!委托人申明:本确认书的全部内容,我方已详细阅读,并予认可。

”等内容,能够印证维正科技公司不对申请结果进行承诺的事实,同时,亦能表明中交研究所对此予以知晓并确认。

其次,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因中交研究所提供的虚假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合法、缺乏有效性以及委托事项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或者恶意抢注商标而造成委托事项被驳回的,维正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维正科技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本案中,结合维正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商标申请被驳回的原因均包含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近似,属于委托事项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而造成委托事项被驳回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维正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因此,商标申请成功只是合同履行可能的结果,而不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合同目的实为委托代理从事商标申请业务。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商标申请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维正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商标申请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委托项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交工程仪器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中交工程仪器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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