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90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8-2。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金妹,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林金霞,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妹、林金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