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832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D11栋23号门面。
经营者:倪荣开。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多年的维护和推广,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紧密相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阿克苏苹果协会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阿克苏苹果协会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识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克苏苹果协会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阿克苏苹果及图”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之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Aksu”、“阿克苏苹果”及图案等元素构成。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使用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批准。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1230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2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27日,该处公证员阳某、工作人员王某随同钟某来到位于长沙扬帆水果批发大市场内的“鼎盛水果批发商行”(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悬挂在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等内容。
钟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三箱苹果(苹果包装上有“阿克苏”等字样),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整。
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本次购买于当日十五时四十九分结束。
王某使用“微信”对该店铺地理位置进行了定位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一张,钟某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并发给王某保存。
当日十八时五分,在长沙市天心区××号房××,公证员阳某、王某与钟某使用胶带、封条(有“31”等内容)将有“阿克苏”字样的包装箱连同收据进行黏贴封存并交给钟某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公证的苹果包装箱正面左侧为“鸿运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且阿克苏字样显著且字体略大。
字体右侧为苹果图案。
同时有收据一张,载明品名为阿克苏,数量为3件,价格为180元。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上阿克苏字样及苹果图案与其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体部分高度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果的销售等,经营者为倪荣开,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9日。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80元。
原告主张公证费为1000元,未单独开具发票,数个案件共同开具一张整额发票。
但上述原告主张的整额发票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阿克苏苹果及图”注册商标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因阿克苏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苹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阿克苏苹果协会将“阿克苏”地理标志作为该地区苹果产品的证明商标,供在阿克苏地区从事苹果行业的、其产品符合协会规定的特定标准的相关自然人或者单位、组织进行使用,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
如果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并非产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则其行为构成对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案涉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阿克苏”字样。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苹果的原产地系新疆阿克苏地区,而该苹果商品的包装箱上又突出使用了“阿克苏”文字,起到标识苹果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苹果原产于阿克苏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阿克苏苹果”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
在此情况下,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阿克苏”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请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不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的侵权行为对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鉴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为案涉苹果产品的小型终端销售商,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经营者:倪荣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经营者:倪荣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倪荣开水果商行(经营者:倪荣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