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37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37号院6号楼26-37号。
经营者:杨兴超,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邵玉香,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的经营者杨兴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门头招牌、美团、饿了么等线上网站、APP等网络平台上使用与“爱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相关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爱尚”相同或相近似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
原告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经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爱尚”商标,并在网络平台店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爱尚”字样,极易导致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且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爱尚”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的经营者杨兴超辩称:其店铺在2020年11月底就已停业;
关于原告主张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等手续的请求,由于被告经营时注册的营业执照是“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且门头是“爱尚铜锅鸡”五个字而不是单单“爱尚”两个字,原告并非知名品牌,故被告认为其未构成侵权,原告主张30000元赔偿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77265号“爱尚”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第8677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2020年12月11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转让爱尚商标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已于2019年10月27日将第4808901号及第8677265号商标转让给乙方并依法生效,爱尚商标的转让包括但不限于与爱尚商标有关的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对侵权行为的索赔权的转让,2019年10月27日及之后乙方获得完整的商标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续展权及其他法律允许的权利,对于2019年10月27日之前侵犯“爱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依法维权并主张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举报、与侵权人达成和解、获得全部经济赔偿,对于乙方获得的经济利益,甲方不主张任何权益。
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许可方)与原告(乙方、被许可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及《补充协议(1025)》,约定甲方将“爱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予乙方使用,甲方许可乙方在甲方及现有使用许可人现有经营地址之外提供“爱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时独占使用“爱尚”商标,该系列商标包括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注册的其他爱尚联合或防御商标;
该使用包括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店招、装潢、装饰、服装、菜单、餐具、价目表、合同及相关物料、用品)及广告、网站、网店、公众号、微信、微博、展会以及甲方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形式;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
独占使用许可指在许可乙方依本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内,甲方不可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爱尚”商标;
在上述地域及时间范围内,乙方可再许可(仅限普通许可)他人使用“爱尚”商标,许可时间不超过三年;
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解、再许可、申请执行、行政举报等;
乙方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日侵害甲方“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甲方已经进入起诉流程的案件,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独占许可”的影响。
上述合同附件一列明甲方及现有使用许可人的经营名称和地址。
此外,原告提交一份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晁代文签订的“爱尚”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晁代文经营的多家带有“爱尚”字样的店铺信息,以证明“爱尚”商标长期处于持续使用状态。
原告还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艾尚麻辣烫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普通使用许可)及一份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艾尚麻辣烫店的经营者黄祖彬依据其与原告约定的“爱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一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0000元。
2.2020年8月12日,原告委托的取证代理人使用手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录屏取证,在手机上打开美团APP,首页显示定位城市为郑州,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爱尚铜锅鸡”,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该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爱尚铜锅鸡”,地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7-26,依次查看“餐厅评价”及该商家资质信息,公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
以上录屏取证证据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确认内容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还提交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2020年7月30日,上述时间戳分别对应的电子数据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拍摄的被告店铺门头照片及被告在美团平台上的店铺信息截屏图片,上述图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及美团店铺名称均为“爱尚铜锅鸡”。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爱尚”字样,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使用的为相同简体汉字,且排列顺序一致。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注册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注册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十三炒鸡店”,2019年12月18日经核准更名为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同时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兴超,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37号院6号楼26-37号。
诉讼中被告的经营者杨兴超称,其自2019年12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并悬挂“爱尚铜锅鸡”门头,后受疫情影响生意不好一直在赔钱,2020年11月已停业。
本院认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及《补充协议(1025)》,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系存在重合,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门头及在美团平台的店铺信息中均使用了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产品及服务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变更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相关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爱尚”相同或相近似文字;
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183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爱尚铜锅鸡店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