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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5225号
案件名称黄丽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黄丽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22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芹,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黄丽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丽芹:1.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半成品及生产材料;

3.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被诉商品购买费75元);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审理中,利惠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因暂无证据证明黄丽芹实施生产行为,申请撤回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于1853年成立于美利坚合众国,于2001年进入中国,至今开设实体店铺近600家,通过明星代言、媒体宣传等方式对旗下品牌进行广泛宣传推广,受到中国地区消费者的欢迎,利惠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亦获得市场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黄丽芹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优势贸易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黄丽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T恤衫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T恤衫等商品,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T恤衫等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黄丽芹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353009、名称为优势贸易的网络店铺。

2018年9月13日,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的优势贸易网络店铺中,支付75元购买了名称为“2018夏季新款Levis李维斯男士圆领纯棉短袖T恤休闲女情侣学生短袖”的1件商品,该商品显示已拼36件,单独购买75元,拼单购买64.50元。

同月17日,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购买的被诉商品,同月26日查验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用塑料袋包装,包装袋、商品正面及领标均标注“”,被诉商品右侧缝制的布标、吊牌均标注“”,吊牌上还标注“”,之后对被诉商品进行封存,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34号公证书。

审理中,勘验被诉商品,其各处标注的标识信息与上述公证书记载一致。

登录天猫网站的Levi’s官方旗舰店,显示T恤衫售价为199元至249元,随机点击两款T恤衫商品,商品详情附图均显示商品左侧缝制标注“”的布标。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11月14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权利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利惠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缝制标注“”布标的位置、销售价格与利惠公司同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利惠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在包装袋、商品正面及领标均标注“”,被诉商品右侧缝制的布标、吊牌均标注“”,吊牌上标注“”,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各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黄丽芹销售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利惠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黄丽芹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黄丽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黄丽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利惠公司商品及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利惠公司主张的被诉商品购买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利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律师亦参加了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判定。

黄丽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470元,被告黄丽芹负担58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丽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丽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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