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0270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骆星宇,女,1997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骆驼之家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粤溪牌坊83号618。
法定代表人:管铭龙。
被告: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西一路十字恒基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诉被告广州骆驼之家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之家公司)、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佳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驼之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佳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诉称:原告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享有骆驼图形、文字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依法取得“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注册号:第4919880号)和“”(注册号:第3596417号)、“”(注册号第101337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经营及宣传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且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骆驼”系列商标曾荣获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广东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等诸多荣誉。
骆驼之家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鞋类商品上使用“”和“camel”字样,与骆驼公司第4919880、3596417、101337、4649089号骆驼图形标识相近,侵犯了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渭南佳盛公司在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西一路十字恒基商业中心作出的下列行为侵犯了骆驼公司的第4649089、4919880、3596417、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1、店铺门头、货架、展台等多处使用“”标识;
2、在其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带有“”图形标识;
3、在其销售票据上使用“骆驼”文字;
4、在鞋盒上使用“camel”字样。
骆驼之家公司未经骆驼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与骆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渭南佳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展台、鞋类商品、包装袋及销售票据等使用与骆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骆驼公司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悉“骆驼”品牌,两被告上述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恶意显而易见。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更破坏了原告多年经营努力树立起来的良好商业形象和商业信誉,根据《商标法》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骆驼公司认为两被告长期实施侵犯骆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骆驼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为维护骆驼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驼之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骆驼公司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渭南佳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骆驼公司第3515856号“骆驼”、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二被告连带赔偿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骆驼之家公司辩称:1、骆驼之家公司生产的鞋子、鞋拔等商品,其使用的是第909101号、第5491248号注册商标,其中第5491248号商标图形中亦包括图形、骆驼、“CAMEL”字样,鞋款内外均明确合法使用了授权的注册商标,不会与骆驼公司所述的商标混淆。
2、有关骆驼的商标经合法注册的有数十种,本案骆驼公司及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集团公司)都注册过多种,二者在商标图形上都表现为骆驼图形,本身存在相似的因素,且骆驼本身就是动物名词,一般群众以图形联想到骆驼而并非会特意与商标结合,并非特指商标,况且骆驼之家公司销售的鞋拔上亦有“骆驼”字样,是使用第5491248号注册商标,并未构成侵权。
3、最高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405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商标专用权,并驳回骆驼公司的再审申请。
4、骆驼之家公司只是在实体专营店经营,在全国各地当地的大型百货销售,但看不到原告的商品,原告的商品多在网络上销售,消费群体和渠道没有重复,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令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5、骆驼之家公司的行为没有给骆驼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两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骆驼之家公司是合法使用授权商标,不存在故意侵权,骆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佳盛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注册人为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第4919880号“”商标注册人为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截止)。
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人为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止。
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人为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为了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骆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骆驼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2)粤广海珠第25354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骆驼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间获得十二项荣誉证书、奖杯等奖项;
3、2012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骆驼公司生产的骆驼牌休闲鞋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4、2015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骆驼公司生产的骆驼牌+图形牌休闲鞋及CAMEL骆驼图形牌休闲鞋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类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3515856号“骆驼”等商标在鞋类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7、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14年3月颁发的骆驼公司荣获2013年度“骆驼”牌户外休闲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的荣誉证书;
8、广东省网商协会颁发的骆驼公司“”为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9、中国皮界年度总评榜评选组委会于2014年12月颁布的“骆驼”品牌为第六届(2014)中国皮界年度总评榜年度最具影响力行业品牌和年度十佳网销品牌;
10、2013华南网商年会组委会于2013年1月授予“Camel骆驼”为卓越网商。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404465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对美国集团公司的第4044650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7791278号“驼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82670号),裁定对美国集团公司的第7791278号“驼及图”商标在第25类游泳衣、帽、袜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6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1151542号“CAMELEMPE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美国集团公司的第11151542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7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209069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美国集团公司的第12090692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1月1日,骆驼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代为办理购买侵权产品等证据保全公证事宜。
2018年1月18日,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芳向陕西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杨增凯随同林楚芳来到位于陕西省光运.恒基商业中心一楼商铺,在公证员的全程见证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黑色男鞋一双,金额399元,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芳使用支付宝付款,恒基商场服务台开具发票一张,购买结束,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芳对店铺以及购买产品、购买小票进行拍照留底,公证员助理杨增凯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由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芳拍照留底。
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1月18日,渭南市公证处作出(2018)渭证民内字第0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行为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相符,《现场工作记录》上的签名、指印均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由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芳现场拍照,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1:《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
附件2、照片16张。
公证附件2照片显示:1、商场入口名称为“光运.恒基商业中心”;
2、店铺招牌、门头、店铺中央的收银正面及店铺展柜上方显示有立体突出的“”骆驼标识;
3、店铺地面的中央摆放一只立体的骆驼雕像“”;
4、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商业中心销售凭证两张,其中顾客留存联上印有“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商业中心”印章,显示商品名为“黑40”,金额为399元,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
5、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货物名称为“鞋”金额为399元,并印有“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
6、合格证一张,显示:品名休闲鞋,商标持有权:“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总代理:“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豫丰鞋厂”;
7、恒基商业中心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恒基商业中心,2018.01.18,商品名称:美国骆驼,数量1,单价399.00”。
经查验,公证封存物为鞋盒1件,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黑色男鞋1双、鞋套2个。
鞋内底显示有“”的标识;
鞋套正面显示有“+CAMELEMPERY”的标识;
鞋盒盖正面左下角显示有“WWW.US-CAMEL.COM”英文字母;
鞋盒底面显示有“CamelBrandCasualShoes……”等英文字母及“商标持有权: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总代理:广州骆驼之家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鞋盒盖左下角、右上角、鞋盒盖底部、侧面均显示有“”图形标识。
经庭审质证,骆驼公司认为:1、骆驼之家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底、外包装鞋套正面使用的“CAMELEMPERY”中的“CAMEL”、外包装鞋盒左下角使用的“WWW.US-CAMEL.COM”中的“CAMEL”,鞋盒底部使用“CamelBrandCasualShoes……”中的“Camel”等英文字母,侵犯其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
在被控侵权产品鞋内底使用骆驼标识“”,该标识侵犯了其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
2、渭南佳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门头、收银柜台正面及展柜上方分别使用立体的“”骆驼图形,在店内摆设立体的骆驼雕像“”,上述使用的骆驼图形及雕像,侵犯了其第4919880、3596417、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购物小票显示的商品名称“美国骆驼”中的“骆驼”二字,侵犯了其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骆驼之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使用的商标经过合法注册,对骆驼公司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1、美国集团公司享有的第909101号“”、第5491248号“”、第90443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授权书;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405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骆驼公司认为骆驼之家公司没有规范使用第909101号“”商标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骆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第5491248号“”、第904437号“”注册商标并非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无关;
商标授权书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判决书及裁定书是针对其他个案,侵权情形与本案并不一致,相关认定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骆驼公司主张骆驼之家公司和渭南佳盛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另查:第9091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止。
美国集团公司许可骆驼之家公司在服装、足球鞋、鞋等商品上使用第90910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第549124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鞋拔、鞋楦(撑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美国集团公司许可骆驼之家公司在鞋拔、鞋楦(撑具)等商品上使用第549124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第9044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烟用香精、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美国集团公司许可骆驼之家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第90443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再查:骆驼之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渭南佳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服装、鞋袜针织、化妆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决定书、裁定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书、发票、售货单、购物小票、合格证、营业执照、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骆驼公司是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骆驼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骆驼之家公司、渭南佳盛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渭南市公证处作出(2018)渭证民内字第073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8)渭证民内字第07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陕西省光运.恒基商业中心一楼商铺购买的,公证书附件的销售凭证印有“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商业中心”印章,发票印有“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购物小票显示有“恒基商业中心”字样,鞋盒底面显示有“中国总代理:广州骆驼之家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等信息。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骆驼之家公司生产,由渭南佳盛公司销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骆驼之家公司、渭南佳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骆驼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鞋内底、外包装鞋套正面使用的“CAMELEMPERY”中的“CAMEL”、外包装鞋盒左下角使用的“WWW.US-CAMEL.COM”中的“CAMEL”,鞋盒底部使用“CamelBrandCasualShoes……”中的“Camel”等英文字母,侵犯其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鞋内底使用骆驼标识“”,侵犯其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鞋内底使用“”图文商标和鞋套正面使用“+CAMELEMPERY”图文商标;
将“”或“”图形与“CAMELEMPERY”英文标识组合使用,该组合标识的显著图案仍是“”或“”的骆驼图形,图案下方的“CAMELEMPERY”英文标识中“CAMEL”的中文翻译为骆驼,“EMPERY”的中文翻译为帝国,两者结合使用中文翻译为“骆驼帝国”,且鞋盒盖左下角、右上角、鞋盒盖底面、侧面均显示有骆驼之家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第90910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或“+CAMELEmpery”图文商标,与骆驼公司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图文商标相比,两者的骆驼图形形状存在明显差别,前者为图形+字母的标识,而后者为只有图形或文字+图形的标识,其中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包含有两个内径不一样的圆环,在两个圆环外还有“骆驼牌”三个汉字,前者侧不具有该圆环和“骆驼牌”文字,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骆驼公司有特定联系;
其次,“”或“+CAMELEmpery”图文商标中的“CAMEL”英文字母,外包装鞋盒左下角使用的“WWW.US-CAMEL.COM”中的“CAMEL”,鞋盒底部使用“CamelBrandCasualShoes……”中的“Camel”及鞋内底使用“CAMEL”等英文字母,与骆驼公司享有的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单词组成、含义均有显著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骆驼之家公司抗辩其上述使用行为与骆驼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是使用其获得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骆驼之家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图文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CAMELEmpery”图文商标和“WWW.US-CAMEL.COM”及“CamelBrandCasualShoes……”英文字样,并未侵犯骆驼公司享有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之家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骆驼公司主张骆驼之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享有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同理,骆驼公司主张渭南佳盛公司销售使用上述图文商标及英文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享有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渭南佳盛公司在涉案店铺使用骆驼图形“”及在涉案店铺内摆设立体骆驼雕像“”,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美国骆驼”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骆驼公司主张渭南佳盛公司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门头、收银台正面及展柜上方使用骆驼图形“”及在店铺内摆设立体骆驼雕像“”,侵犯其第4919880、3596417、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使用“美国骆驼”中的“骆驼”二字,侵犯其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渭南佳盛公司在店铺的招牌、门头、收银台正面及展柜上方使用的“”标识,在店铺内摆设的立体骆驼雕像“”及在购物小票标注“美国骆驼”文字,而招牌、门头、收银台、展柜及摆设的骆驼雕像等主要用于展示商品的品牌,购物小票是购买商品、支付货款及退还货物的凭证,均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渭南佳盛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收银台正面、展柜等使用“”标识及摆设立体骆驼雕像“”,与美国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注册的第12090692号“”(第25类商品)商标标识一致,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涉案店铺内使用的“”标识及摆设立体骆驼雕像“”,并未忠实使用骆驼之家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909101号“”商标标识,与骆驼公司的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101337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为整体头部朝左站立的骆驼图形,仅在骆驼形态、站立姿势和驼峰处有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在购物小票上标注“美国骆驼”中的“骆驼”二字,与骆驼公司享有的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渭南佳盛公司销售的商品品牌“CAMELEmpery”对应的中文翻译为“骆驼帝国”,其作为鞋类商品的专业销售商,理应知晓骆驼公司享有的“骆驼”系列品牌,其在使用自身销售的商品品牌信息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和规范使用义务,确保完整、准确地标注商品的品牌信息,但渭南佳盛公司并未尽到其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和规范使用义务,在购物小票上使用“骆驼”文字,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渭南佳盛公司在其店铺内突出使用“”及摆设立体骆驼雕像“”标识,并在购物小票上使用“骆驼”文字的行为,侵犯了骆驼公司享有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骆驼公司要求渭南佳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举证期限内,骆驼公司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涉案店铺的上述侵权行为是骆驼之家公司与渭南佳盛公司共同作出的,故对其主张骆驼之家公司与渭南佳盛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骆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骆驼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渭南佳盛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骆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渭南佳盛公司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在涉案店铺的显著位置、产品介绍牌、购物发票上使用有涉案侵权标识、渭南佳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渭南佳盛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骆驼之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佳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诉讼,均视为其对己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的招牌、门头、收银台正面、展柜、发票等处使用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渭南市佳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将应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