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626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培。
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村龙门街133号201。
法定代表人:王定义。
被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季仙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佼佼,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米公司”)、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米公司”)、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罗伦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被告佛罗伦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量米公司、始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原告自1873年起一直将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其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讼争双弧线标识,其宣传渠道之多、地域之广,已使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牛仔裤系列产品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也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即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并通过其在“天虹”网络销售平台上经营的“花花公子贵宾旗舰店”店铺进行大量销售,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量米公司、始米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佛罗伦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我方并非是相应生产商,只是总授权方,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一家厂商或者经销商生产、销售涉案牛仔裤,我方无法在网上查询到相应牛仔裤,无法辨明真伪,即使是真的,该牛仔裤也不是我方授权生产销售;
我方认为原告主张遭到侵权的相应商标不具备较高知名度,这在我方提交的广东省高院判决材料中可以反映出来的,而且该牛仔裤的背后图形与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商标之间不存在相似性;
无论销售来源是否相同,通过吊牌、使用方式、销售产品等来综合考虑,相应的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会导致混淆,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主张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双弧线“”(注册号:2023725)、“”(注册号:14212864)的商标,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T恤衫、童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原告的品牌在我国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二、原告获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2018年2月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称其受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马明广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将电脑连接上互联网后,登录www.tianhong.cn网站,在上述网站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花花公子贵宾旗舰店”,找到该店铺并进入店铺首页,浏览该店铺,并在该店铺在线购买了标识名称为“花花公子贵宾2018四季新款修身商务休闲男士牛仔裤长裤”的商品,共支付价款279元,订单编号为530701396501,收货人为马明广。
2018年3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在公证处签收了单号为898956562323的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然后将包裹运单及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拍照后交马明广保管。
2018年3月5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显示:www.tianhong.cn网站上的“花花公子贵宾旗舰店”的运营公司为量米公司,订单页面显示马明广所购涉案物品由量米公司发货。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内有牛仔裤一条、购物袋数个、包装袋一个、快递袋一个。
牛仔裤上合格证吊牌标注: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中国大陆总经销商和中国大陆总授权商均为佛罗伦思公司以及电话和热线。
另一张合格证吊牌上加贴了一张白色纸片,上有二维码、产品名称、面料、款号、颜色、规格、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等信息。
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未能显示任何信息。
制造商处标注为被告始米公司。
三、涉案牛仔裤商标与原告商标比对情况 涉案商标 ? 第2023725号 双弧形图案,双弧线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 第14212864号 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五角形及中部弧线均由平行线构成,五角形与弧线交叉处形成矩形框。
五角形左上方有一矩形小标签,其上有竖排英文“Levi’s”。
被控侵权标识 ? 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标识,五角形及中部弧线均由双线构成。
其中,平行线构成的双弧线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弧线与五角形交叉处形成矩形框;
五角形左右两竖边自上而下向内倾斜,组成竖边的两线条自上而下间隔减小;
五角形左上方有一矩形小标签,其上有竖排英文“Jeans”。
四、被告佛罗伦思公司是否授权始米公司生产并授权量米公司销售涉案牛仔裤。
佛罗伦思公司是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被许可人,经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佛罗伦思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标注第33105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许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佛罗伦思公司授权被告量米公司在天虹商场(××)开设店铺,销售、推广“花花公子贵宾”男士正装和正装休闲通用服饰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于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佛罗伦思公司否认始米公司是其授权生产商,其在广东地区的授权生产商为东莞市雅东服装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增城陈远志服装加工厂,并提交了生产加工授权书作为证据。
佛罗伦思公司认为涉案牛仔裤并非其授权生产和销售,理由为其授权生产销售的牛仔裤的吊牌上均有其提供的防伪标签,通过防伪标签可以查询产品的真伪,涉案牛仔裤的吊牌上没有防伪标签,且款式也与其授权生产的款式不同。
佛罗伦思公司提交了四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2019)沪东证经字第3362号公证书公证了佛罗伦思公司代理人在天虹商城(××)上的“花花公子贵宾旗舰店”以17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花花公子贵宾秋冬装新款百搭男士牛仔裤休闲时尚直筒牛仔裤男”的过程,(2019)沪东证经字第3769号公证书公证了签收上述购买物品的过程。
上述购买的牛仔裤的吊牌上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方有网址查询,并有温馨提示:所有花花公子贵宾系列产品都必须有花花公子贵宾系列特定的防伪标识,未贴防伪标识的均为假货。
(2019)沪东证经字第3770号公证书和(2019)沪东证经字第3771号公证书公证了对上述所购牛仔裤吊牌上防伪标签进行扫码查询的过程,结果显示为“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花花公子贵宾系列产品,该产品为正牌标识的,请放心使用!
”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量米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被告始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被告量米公司、始米公司、佛罗伦思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量米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位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量米公司、始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现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关于第2023725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比对。
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均为双弧线,整体及细节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关于第14212864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比对。
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均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均由五角形、位于其中部的双弧线以及其左上方带有英文的矩形小标签构成,两者在图形比例及组合上整体构成相似。
其中,五角形为牛仔裤袋的通用形状,双线亦是牛仔裤袋常用的缝制方式,第14212864号商标起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主要是双弧线及矩形小标签上的英文“Levi’s”。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似,而文字部分前者为“Jeans”、后者为“Levi’s”。
基于双弧线图形在标识中位置突出明显而标签英文很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相关公众难以注意到两者的不同,被控侵权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涉案牛仔裤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量米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牛仔裤的吊牌上标注的信息显示被告始米公司是涉案牛仔裤的制造商,在没有其他反证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据此认为始米公司是涉案牛仔裤的制造商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始米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佛罗伦思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佛罗伦思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涉案牛仔裤的吊牌上标注的中国大陆总经销商和中国大陆总授权商为被告佛罗伦思公司,但佛罗伦思公司主张涉案牛仔裤并非其正品产品,主要理由是涉案牛仔裤的吊牌上没有防伪标签,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佛罗伦思公司提供的其正品牛仔裤上的吊牌样式中确有防伪标签,且根据该防伪标签可以查询到是否为佛罗伦思公司的正品产品。
而量米公司虽然是佛罗伦思公司的授权销售商,但并不表示其实际销售的所有产品均全部来源于佛罗伦思公司,故本院比较原告与被告佛罗伦思公司的证据,认为佛罗伦思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相对更强,原告仅凭涉案牛仔裤吊牌上的信息主张佛罗伦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
二、关于被告量米公司和始米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量米公司和始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量米公司和始米公司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量米公司和始米公司共同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量米公司和始米公司有许诺他人销售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或半成品确实存在库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人民币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