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9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艳,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玉,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俊,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英,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焦娜,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龙,男,200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珺,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艳及其辩护人刘学玉,被告人张某俊及其辩护人刘绍英、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焦娜、被告人张某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艳伙同张某俊、张某龙、张某等人,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广安东街南五巷5号一楼作为工厂,制造假冒的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ANESSA”牌防晒乳。
2019年2月28日15时许,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址将正在制造假冒的“ANESSA”牌防晒乳的被告人周某艳、张某、张某俊、张某龙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3760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20480元)、假冒“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空瓶900个,假冒“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塑料包装袋8000个,制假设备4台及制假原料15桶。
上述地址的生产行为均未取得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艳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唯辩称其受雇于他人,认为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周某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艳是从犯;
被告人周某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张某俊是从犯;
被告人张某俊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俊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张某是从犯;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某有严重疾病,身体状况不佳。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张某龙是从犯且参与犯罪期间较短;
被告人张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资生堂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793715号“ANESSA”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商品为香皂、香波、防晒剂等,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注册第11115855号“ANESSA”字母及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商品为香皂、香波、防晒剂等,有效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8年10月始,被告人周某艳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广安东街南五巷5号一楼作为加工场所,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张某俊、张某龙、张某等人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ANESSA”牌的防晒乳,共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其中,被告人周某艳负责购买机器设备、联系犯罪使用的原料、协调分工等,并负责分配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俊、张某龙、张某负责灌装、包装、搬运等环节。
2019年2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正在制造假冒“ANESSA”牌防晒乳的被告人周某艳、张某、张某俊、张某龙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3760瓶(价格认定共计人民币1120480元)、假冒“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空瓶900个,假冒“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塑料包装袋8000个,制假原料15桶及制假设备1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周某、廖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报注册证,委托书,承诺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宅基地使用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病历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关于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艳纠集被告人张某俊、张某、张某龙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周某艳负责承租涉案地点、购买机器设备、联系犯罪使用的原料等,并负责分配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俊、张某、张某龙均受被告人周某艳纠集参与犯罪,负责灌装、包装等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周某艳辩称其受雇于他人,无证据证实,且亦未能提供“老板”的姓名、电话等最基本细节以资查证,被告人周某艳及其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俊、张某、张某龙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周某艳以及被告人张某俊、张某龙、张某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系由侦查机关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价格认定的程序和原则作出,其结论客观合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定辩护人仅凭个人主观推断认为价格认定过高,但又不能提供相应依据,其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俊、张某、张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考虑三名被告人参与时间、作用等情况区别量刑。
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俊、张某、张某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四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张某俊、张某、张某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护肤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
六、缴获假冒的“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3760瓶、假冒的“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空瓶900个、假冒的“ANESSA”牌水能户外防晒乳塑料包装袋8000个、制假原料15桶以及制假设备1批,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七、追缴被告人周某艳、张某俊、张某、张某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该款项现暂由本院代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