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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655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5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乐寿北街2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P。

经营者:谢木森,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以下简称:黄石彬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黄石彬森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望岗乐寿北街26号一门面标示有“超惠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9‘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不是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石彬森百货店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9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望岗乐寿北街26号一门面标示有“超惠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公证处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9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显示为“超惠百货”,门牌地址显示“望岗乐寿北街26”,商品名称为“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9”,金额为28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开拆可见:“1999‘金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

中粮公司当庭比对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央有城墙、烽火台、树木、尖塔、楼阁等图案,与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城墙的走势及尖塔、楼阁的位置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差无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下方以及背部标贴上方均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金装”字样,与其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整体构成近似;

3.前述“金装”文字中,“”二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字号明显大于两侧的文字,突出使用“”二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构成相同。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

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等,经营者是谢木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地址与黄石彬森百货店的基本一致,且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有黄石彬森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故本院对黄石彬森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1.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中部使用的包括树林、城墙、楼阁的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部分,二者的图案部分视觉上无差别;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下方及背面标贴上方使用的“金装干红葡萄酒”包括的“金装”文字,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中的“华夏”二字虽有繁体和简体字的区别,但是整体读音、含义相同,文字书写方式、顺序基本一致,整体构成相似;

另文字中包括的“”文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含义相同、字体一致,整体构成相同。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黄石彬森百货店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黄石彬森百货店未能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黄石彬森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中粮公司未举证证实黄石彬森百货店有库存的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中粮公司主张黄石彬森百货店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中粮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出庭,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黄石彬森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商店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石彬森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9‘金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彬森百货店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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