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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935号
案件名称何某1、何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1;何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1,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我院通过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某2,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我院通过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何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王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马宁、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1、何某2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的车库为加工场所,采用以过滤设备将自来水简单过滤后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娃哈哈”注册商标品牌的桶装水,并以松江区方松街道渗源饮用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渗源经营部”)、松江区方松街道诚湖饮用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诚湖经营部”)的名义销售给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肿瘤中心、米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马堡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泽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巧实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上海普陀吉世科特殊涂装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1、何某2在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扣押过滤灌水设备1套、塑封设备2套、假冒“雀巢”注册商标品牌桶装水77桶及空桶45只、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品牌桶装水77桶、假冒“娃哈哈”注册商标品牌桶装水40桶及空桶90只、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娃哈哈”注册商标品牌的桶盖共计3,503只、桶封4,000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伙同被告人何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1、何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1、何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1系初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1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

本次犯罪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缪某某、莫某某、邵某某、袁某、赵某1、郑某1、赵某2、王1、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应证明材料、证人郑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3、李某1、张某1、李某2、张某2、芮某某、陈1、薛某、陈某2、朱某某、陶某、刘某某、赵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照片、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桶装水的设备及现场照片、水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转账记录、上海市松江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弘翔路XXX弄XXX号付费清单》、《租赁合同》、《个体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报告》、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何某1、何某2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被告人何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某1、何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包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刘秋雨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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