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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菊妹、沈小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760号
案件名称但菊妹、沈小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但菊妹;沈小春

案由

案由生产、销售假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菊妹,化名胡洁,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万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沈小春,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逮捕,2019年6月1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鸿鸿,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犯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量建〔2019〕84号、8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宝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但菊妹及其辩护人岳宁,被告人沈小春及其辩护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但菊妹、被告人沈小春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精品伟哥”“老中医补肾王”等品牌药品以及假冒“durex”商标避孕套。

2019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自编22号三楼极美度服装公司员工宿舍1号房抓获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并当场查获“精品伟哥”等药品合计17693盒、散装药片以及包装盒一批、假冒“durex”商标避孕套合计23400盒。

经检测,上述药品均检出西地那非。

经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属假药。

经鉴定,其中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避孕套的货值人民币1044880元。

截止至2018年3月18日,涉案的“durex”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标范围包含非化学避孕用具。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药品、避孕套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徐某1、覃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销售假药;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但菊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但菊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中大部分假药未实际销售,涉案的假药也没有对人体造成损害后果,但菊妹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三、但菊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四、但菊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且其家庭困难,已经离异,需要照顾老人和孩子。

综上,请求法庭对但菊妹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沈小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沈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查扣的涉案避孕套以无折扣的市场零售价认定价格,明显会高于本案实际收购价格或销售价格,应在量刑中加以考量。

三、涉案避孕套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四、沈小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五、沈小春是初犯,并且其主观恶意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小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精品伟哥”“老中医补肾王”等品牌药品以及假冒“durex”商标避孕套。

2019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自编22号三楼极美度服装公司员工宿舍1号房抓获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并当场查获“精品伟哥”等药品合计17693盒(经检测,上述药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均属假药)、散装药片以及包装盒一批、假冒“durex”商标避孕套合计23400盒(经鉴定,货值人民币1044880元)。

截止至2018年3月18日,涉案的“durex”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避孕套。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手机、名片及抓获现场照片,缴获的避孕套及“老中医补肾丸”等药品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材料,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但菊妹的供述,被告人沈小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测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沈小春、但菊妹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犯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但菊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但菊妹“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小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但菊妹、沈小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菊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沈小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的“精品伟哥”等假药合计17693盒,散装药丸、药瓶、包装盒一批,假冒“durex”注册商标避孕套合计23400盒(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1台、VIVO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

缴获的魅族牌手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台,发还被告人但菊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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