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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俊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291号
案件名称许俊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俊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2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俊铭,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俊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许俊铭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审理期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变诉〔2019〕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告人许俊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俊铭及辩护人郭雄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8月始,被告人许俊铭雇佣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富力半岛A6栋*房内,生产组装假冒“FRANCKMULLER”、“GUCCI”、“Chopard”、“CK”、“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许俊铭,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半成品1批。

经按照销售价格统计,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688块,共价值人民币422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许俊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许俊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俊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小作坊生产,生产时间很短还未获利,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许俊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悔罪明显;

二、涉案赃物手表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许俊铭是初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对许俊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8月始,被告人许俊铭雇佣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富力半岛A6栋*房内,生产组装假冒“FRANCKMULLER”、“GUCCI”、“Chopard”、“CK”、“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许俊铭,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半成品1批。

经按照销售价格每块人民币25元统计,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688块,共价值人民币42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俊铭的供述,证人李某、徐某、岑某、敖某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清点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及户口簿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俊铭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俊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许俊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俊铭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许俊铭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俊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688块、半成品1批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少玲人民陪审员  庄舜琴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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