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1562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江浦路506号一层。
经营者:余作界。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76号的第16类“平安”和商标号注册号为3688310号的第16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台历和网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PINGAN”、“平安”等字样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688376号“平安”、第3688310号“PINGAN”、第69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多年以来秉持以“专业创造价值”为核心文化理念,经过悉心经营,并与CCTV合作进行广告宣传,荣膺2016年CCTV中国十佳上市公司。
原告的“平安”、“PINGAN”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是极具知名度的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一款“中国平安台历”的产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平安”、“PINGAN”和“中国平安”的字样,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
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纸塑制品加工,结合其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宣传可知,被告同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被告使用“平安”或“PINGAN”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16类“平安”和“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平安”和“PINGAN”标识,且在该标识下方注明“保险﹒银行﹒投资”字样,显然是模仿并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
从保护驰名商标的专有性角度出发,被告使用“平安”和“PINGAN”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原告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对原告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被告在其淘宝平台经营的网店“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等字样,已经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厂家购进,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依据说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如果计算,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应该按照被告侵权所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只有几块钱,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也只有几块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事故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火灾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债务托收代理、公共基金、银行、基金投资、组织收款、金融服务、信用卡的发行、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和公债经纪、期货经纪、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及有效期与第6974816号“”商标相同;
3.第36883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的海报、印刷出版物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4.第36883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海报、印刷出版物等,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德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其中包括了第6974816号“”、第6974784号“”、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并由德诚公司基于该授权向原告提供礼品服务。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鹏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王瑜随邹鹏来到深圳市海晖大厦银波阁北侧走廊丰巢快递柜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87447321553的包裹。
公证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对包裹进行拆包,取出物品后拍照,并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邹鹏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2700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存物的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
封存物外包装粘贴有一张顺丰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287447321553。
打开包裹,内装有4本2019年台历,其中三本台历印有“”标识及“中国平安”、“保险·银行·投资”、“买保险就是买平安”、“中国平安荣登《财富》世界前50强”等字样,封面有平安金管家、平安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打开台历,除了日历内容外,每页均有保险理财等知识的宣传介绍。
剩余的一本红色台历上印有“”标识及“中国平安”、“保险·银行·投资和保险让生活更美好”等字样,打开台历,除了日历内容外,每页均有保险理财等知识的宣传介绍。
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11月19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涉案1688网店“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网页信息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确认,该中心对此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证书证明了以下事实:订单号为231713989628083896的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2019猪年新款台历韩版创意便签日历广告福字吊牌烫金LOGO定制厂家”,订单总价共计15.4元,供应商为“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87447321553,该商品已于2018年10月30日被签收。
该1688网店的诚信档案备案信息与被告相符。
上述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为2.2-4.8元,30天内有510本成交,0条评价,页面上方标注“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我们专注产品设计、制作、生产、销售等一体化的专业广告厂家”、“主营产品:台挂历、周历……”,商品详情处附有多张生产场所及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生产场所的照片中部有“温州冉升印业”的水印,此外,商品详情处还使用了“中国平安”、“中国平安保险”等字样及“”标识。
被告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本《精品月历缩样》宣传册,宣传册首页有温州宇强印业有限公司的简介及员工的名片,第24页及34页展示的台历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另外,被告称涉案网店所附的生产场所的照片由其在网上下载获得,宣传图片为生产厂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纸塑制品加工(不含印刷)。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500元、公证费1600元、时间戳取证费8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时间戳服务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工商注册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974816号“”、第6974784号“”、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台历,与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印刷出版物”属于类似商品,与第6974816号“”、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即不相同也不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平安”、“PINGAN”、“”标识分别于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店中使用“我们专注产品设计、制作、生产、销售等一体化的专业广告厂家”等字样进行宣传,如无相反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一本其他厂家发放的展示有涉案侵权商品的宣传册,但被告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其他厂家也在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并不冲突,被告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上及销售页面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认定被告涉案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冉升纸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95元,被告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贺河清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