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497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萍,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唐惠珍、人民陪审员陈少仪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获得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后,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七仙子女鞋”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
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登入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页,并在该网页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
进入登录后的页面,点击页面顶端的“我的淘宝”,弹出下拉菜单,并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下一页面。
在所进入页面中点击“待收货”进入下一页面,所进入页面显示订单号为205775623847587966的商品为“TATA/他她春季系带休闲卡通厚底小白鞋女单鞋2X136AM7”一双,“天美意2018春季新款专柜同款方跟穆勒鞋浅口单鞋女AQ681AQ8”一双,商品总价为346元。
点击上述商品右侧的“订单详情”,进入新页面。
所进入的页面显示“TATA”女鞋的运单号码为290059124096,“天美意”女鞋的运单号码为078661742783,“物流跟踪”显示“已签收”,“卖家信息”栏载明昵称为“七仙子女鞋”、真实姓名为“赵**”。
在该“订单详情”页面中点击“TATA/他她春季系带休闲卡通厚底小白鞋女单鞋2X136AM7”,弹出新页面,新页面中展示有商品图片,商品图片中的鞋子的内底上标有“TATA”标识。
返回“订单详情”页面并点击“天美意2018春季新款专柜同款方跟穆勒鞋浅口单鞋女AQ681AQ8”,弹出新页面,新页面中展示有商品图片,图片中的鞋子的内底上标有“teenmix”标识。
点击该页面右上角的“点击查看最新商品详情”进入新页面,点击所进入页面右侧的“进入店铺”进入新页面,在新页面中查看该网店信息,显示店铺为“华联百货Tata专柜”,掌柜为“七仙子女鞋”。
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365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天安南油工业区顺丰速运营业部,邹晓玲在上述快递营业部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078661742783、290059124096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该公证员。
该公证员对上述所有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该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该公证处。
该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该公证处后,由该公证员将快递单号为078661742783、290059124096的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原告取走保管。
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36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8)深南证字第2365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两个鞋盒。
打开其中一个印有“TATA”标识的鞋盒,内有一双女鞋、两个鞋袋、一张合格证和一张皮鞋知识护理卡,女鞋鞋内底、鞋袋上均有“TATA”标识,合格证、皮鞋知识护理卡上均有“Tata”标识。
打开另一个印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的鞋盒,鞋盒内有一双女鞋、两个鞋袋和一张合格证,女鞋鞋内底、外底上均有“teenmix”标识,鞋袋及合格证上均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该双女鞋鞋外底上有二维码标识及“扫码了解更多商品信息”字样。
原告表示,上述女鞋不是原告及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对于印有“TATA”标识的女鞋,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及另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案号:(2019)粤0103民初4978号];
对于印有“teenmix”标识的女鞋,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案号:(2019)粤0103民初4980号]。
再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复函中披露了淘宝会员名为“七仙子女鞋”的注册人姓名为“赵建萍”、身份证号码为“440222198212181921”。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按以下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23657号、第2365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www.taobao.com”网上的“华联百货Tata专柜”网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可认定系被告在“www.taobao.com”网站上经营的“华联百货Tata专柜”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华联百货Tata专柜”网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及其配套的鞋盒、鞋袋、皮鞋护理卡和合格证上使用了“TATA”、“Tata”标识,将上述标识与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原告就涉案商品另案提起了其它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本案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被告赵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建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赵建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