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6083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宜尚坊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玫瑰路7号1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
经营者:余木声,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余木声,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宜尚坊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宜尚坊店)、余木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宜尚坊店的经营者及被告余木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玫瑰路7-14号铺位(招牌为“宜尚坊便利店”)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尚坊店、余木声辩称,我是在小型的零售商,是便利店,是2017年6月25日进的一批货,刚上架不久,我不清楚是侵权,只是赚差价,我有进货单、转账记录和对方的营业执照,我愿意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并保证不再犯。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646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12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黄思来到广州市花都区铺位(招牌为“宜尚坊便利店”),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面前,黄思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购买了“雪花舒心梅”“蓝莓”“汉堡山楂”“化痰八仙丹”“姜糖粒”“日式话梅皇”各一罐,并取得了销售小票一张记载“爱莱客250g,6瓶,单价12元/瓶,金额小计72元”。
随后,黄思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
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黄思在上述店铺购买的过程以及该店铺所在的位置均进行了拍摄照片。
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该处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均为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上述现场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等。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
公证封存物为“雪花舒心梅”“蓝莓”“汉堡山楂”“化痰八仙丹”“姜糖粒”“日式话梅皇”各一罐,以及一张购物小票。
上述商品的罐顶使用有“Ilike爱莱客”标识,并注明“香港名牌”的文字内容。
原告否认上述商品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销售的。
另查,宜尚坊店系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玫瑰路7号14号铺,登记经营者为余木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4450元,并为此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被告提交了无人签名的送货单、孙梓桓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及微信转账给“碣石酒”截图,拟证实被告并非自己生产而是从上一级购买的。
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62779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宜尚坊店系个体工商户,余木声系其经营者,余木声应当对宜尚坊店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646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以及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销售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ILike爱莱客”标识与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该公证保全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宜尚坊百货商店、余木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宜尚坊百货商店、余木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3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宜尚坊百货商店、余木声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宜尚坊百货商店、余木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黄桂香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恩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