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991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镇平,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婷,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镇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邓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世界各地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原告经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睡衣。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邓镇平答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现无证据证明邓镇平为英英睡衣的实际经营者。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原告投入使用的费用、许可费用无法确认,且邓镇平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英诗美睡衣店早在2018年8月左右没有经营,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即被告在2018年8月没有销售衣服类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短袜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4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短袜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关于上述商标,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0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3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15号长运中心服装城A011-A012档的一家招牌正中显示“英英睡衣”、左下角显示“英诗美”字样的商铺,售出了两套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并当场开出一张销售单据。
公证员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
被告辩称仅凭的“英诗美”字样及所附地址无法认定公证书所载店铺即为被告经营的店铺。
庭审中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实物,内有睡衣2套,2套睡衣正面处均标有“大嘴猴”图案,其中一套睡衣在“大嘴猴”右下方标有“PAULFRANK”字样(见附图四),并附有销售单据一张,上面载明:英英睡衣批发;
地址广州市沙河长运中心市场A012档、A019档;
1×30=30;
1×48=48。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近似,其嘴巴宽度远超脸部宽度,脸部中间有对称的两只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各有一圆形鼻孔,该图案特征与其商标图案特征基本一致。
被告认为上述睡衣中的猴子的图案形象与普通猴子形象区别不大,原告的大嘴猴形象仅是比较有特色。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英诗美睡衣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及服装零售,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2019年1月14日注销。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8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形象在构图、设计上基本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PAULFRANK”字样是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中的“paulfrank”的大写字母,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整体结构相似,极易使公众混淆。
故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虽不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服装,但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地址、销售单据上载明的地址与广州市天河区英诗美睡衣店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书附图显示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商铺招牌左下方印有“英诗美”字样,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服装系由广州市天河区英诗美睡衣店销售。
广州市天河区英诗美睡衣店已于2019年1月14日注销,本院认定邓镇平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经营的店铺已被注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成交价格、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350元,被告邓镇平负担9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邓镇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