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8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心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心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心文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底,被告人袁心文伙同同案人袁心平(已判刑)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南路广永工业区B栋三楼B区仓库作为窝点,销售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大众标志”“VWAG”系列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
2019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袁心文,并现场缴获假冒“大众”商标的汽车配件气囊游丝12个、轴承62个、电脑板193个、气帘26个、侧气囊28个、空调压缩机8个、车标892个、主气囊39个、雾灯242个、玻璃升降器310个、火花塞813个、水泵36个、刹车片79套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打印机2台、销售清单8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9145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心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心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心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袁心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心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心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袁心文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袁心文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袁心文是犯罪未遂。
四、涉案的金额虽然达到了犯罪数额巨大,但是数额还是相对较小,情节相对比较轻微。
五、被告人袁心文有两个孩子及家庭需要其照顾,建议对被告人袁心文判处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底,被告人袁心文伙同同案人袁心平(已判刑)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南路广永工业区B栋三楼B区仓库作为窝点,销售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大众标志”“VWAG”系列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
2019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袁心文,并现场缴获假冒“大众”商标的汽车配件气囊游丝12个、轴承62个、电脑板193个、气帘26个、侧气囊28个、空调压缩机8个、车标892个、主气囊39个、雾灯242个、玻璃升降器310个、火花塞813个、水泵36个、刹车片79套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打印机2台、销售清单8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915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打印机、电脑主机照片、被告人袁心文微信账号情况、聊天记录截图、JD销售清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所有人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成交确认书、广州产权交易所网上挂牌信息、同案人袁心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
证人吴某、龙某、钟某、曾某、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袁心文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心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心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心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心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心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袁心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心文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袁心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心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心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打印机2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陈少勤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