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7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学阳,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宋杨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学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余学阳及其辩护人李跃、宋杨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底起,被告人余学阳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5号一楼仓库及二楼办公室,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ENKA、SHISEIDO、LANCOME、CLINIQUE、JAYJUN的化妆品。
2018年3月7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JAYJUN商标的面膜22500片、CLINIQUE商标的润肤乳6500瓶、SHISEIDO商标的滋润膏1560支、SENKA商标的洁面乳1355支、LANCOME商标的柔肤水62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289968元),及印有上述商标的空软管和包装盒一批、作案工具手机、汽车等物品,被告人余学阳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余学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学阳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余学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学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学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是依据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来鉴定的,缺乏客观真实性及科学性。
被告人实际犯罪数额较其低于数十倍,仅有十万余元。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所致的,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涉案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学阳的到案情况。
3、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50××××3723、150××××6955的开户资料以及该号码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的通话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人辨认),证实被告人余学阳使用的微信与买家交谈制作、销售假冒化妆品的情况。
5、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广州顺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谷某配合公安机关执法活动。
6、资生堂请求书、倩碧请求书、欧某蔻请求书、杰俊请求书(包括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商标的注册情况、授权情况以及经鉴定涉案化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5号一楼仓库、二楼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8、手机照片、金属分装器照片、汽车照片(经被告人辨认),证实被告人余学阳使用的手机、汽车以及作案工具金属分装器的情况。
9、假冒化妆品照片、空软管照片、包装盒照片(经被告人辨认),证实上述物品均是公安机关从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5号一楼仓库搜查出的涉案物品。
10、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余学阳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
11、证人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们发现有人在荔湾区的荔湾广场旁边的路边摆摊销售假冒“SHISEIDO”注册商标的润唇膏,经我们调查发现该产品的仓库是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5号一楼仓库。
2019年3月7日晚上21时许,我们配合公安机关对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5号一楼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抓获两名男子,查获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以及空软管等半成品一批。
涉案化妆品的真品在中国没有生产,所以在仓库发现的涉案化妆品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抓获的两名男子一般在晚上20时许到仓库,呆半个小时后就搬东西离开。
经辨认,被告人余学阳就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嫌疑人。
12、证人余某的证言:我在2019年2月18日从花都过来白云区,我只是帮余学阳送货三四次,送的都是余学阳在马务新街5号一楼仓库里面的化妆品,每次都是他打包好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货。
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化妆品的总价格为2289968元。
14、被告人余学阳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学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学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学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价格的异议,经查,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些销售单据,但这些单据的来源及客观性无法查清,且上述单据并不能完全反应本案涉案所有品牌化妆品的销售价格,不足以采信。
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出自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得出的价格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价格的异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学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