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458号 原告: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亖态工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江。
被告: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井公司)与被告江苏亖态工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亖态公司)、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元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亖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江、次元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亖态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石井”字样的侵权商品;
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
2.次元岛公司立即断开侵权商品的链接。
3.亖态公司、次元岛公司在快手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3个月,以消除影响。
4.亖态公司、次元岛公司赔偿石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5.亖态公司、次元岛公司承担石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万元。
6.亖态公司、次元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石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亖态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石井”字样的侵权商品;
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
2.亖态公司和次元岛公司在快手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3个月,以消除影响;
3.亖态公司赔偿石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亖态公司承担石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万元;5.亖态公司、次元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亖态公司在“魔筷星选”商城微信小程序上销售侵权商品,次元岛公司是此小程序的营运商。
石井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瓷砖镶贴工具制造企业,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陶瓷饰面砖粘贴应用技术规程T/CECS5042018”行业标准的编制单位之一、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度浙江省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
石井公司在第9类水平仪、水准仪、测量仪器、测绘仪器等商品上持有第7943647号、24061371号、30496144号“石井SHIJING”注册商标。
亖态公司通过快手账号“江苏工厂功邦优质工具”(快手号:A20008000)发布多个快手视频和图片,大肆宣传销售突出使用“石井”字样的贴地仪产品,并链接其快手小店中的“魔筷星选”商城直接销售此产品。
亖态公司的产品功能与石井公司水平仪产品相同,又突出使用“石井”为商标,导致用户误认为亖态公司的产品是石井公司的产品。
据查,亖态公司专门从事五金机电及工具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快手平台拥有38万多粉丝,侵权产品质量不过关,价格远低于石井公司,导致石井公司产品销售受阻,给石井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亖态公司辩称,亖态公司没有生产也没有库存,只是拿两台产品进行销售,没有对石井公司造成影响,亦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进行赔偿。
次元岛公司辩称,次元岛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事先提醒注意的义务,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不构成帮助侵权。
一、在商户入驻协议里,要求卖家拥有合法权利和资格,销售产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
二、在石井公司投诉后,第一时间冻结了案涉产品,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三、次元岛公司无侵害石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赔礼道歉不属于保护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石井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四、石井公司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石井公司既没有提供50万元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提供金额计算依据。
案涉商标非有知名度的商标,亖态公司销售的产品商标系“”非“石井”,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事实如下:石井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金500万元。
佛山市粤羿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经过核准注册,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第794364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测距设备;
水平仪;
水准仪;
测量仪器(勘测仪器);
经纬仪;
非医用激光器;
光学器械和仪器;
铅锤线;
探测仪和探测机;
电池充电器(截止)。
石井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石井公司经过核准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第2406137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
量具;
齿轮测量工具;
卡钳;
测绘仪器;
配有目镜的仪器;
水准标尺(测量仪器);
平板仪(测量仪器)(截止)。
石井公司经过核准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取得第3049614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测量仪器用三脚架(截止)。
2019年7月2日,石井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吴东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代理人使用手机浏览“快手”软件、在线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申请对其在上述过程中截屏保存的图片内容保全证据。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申请,委派公证员郭某,4与公证员助理索赛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6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日,吴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持有的手机打开了“快手”,浏览该软件内相关内容,并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其在上述手机上进行操作的过程,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截取了相关图片并保存至手机相册内。
上述操作结束后,吴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图片由手机转存至该处台式计算机,并对图片进行打印。
2019年7月4日,吴东在公证人员面前,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贴地仪一个、使用手册一份,产品的包装箱正面、侧面注有“”字样。
打开包装箱,产品正面及侧面有“”字样。
该贴地仪购买价格550元,销售者为“魔筷星选”小程序店铺“江苏工厂功邦优质工具3号”。
经查明,“魔筷星选”小程序店铺“江苏工厂功邦优质工具3号”系亖态公司注册经营。
另查明,“魔筷星选”商户入驻协议约定,2.1“魔筷星选”平台指由魔筷星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相关软件、技术支持的电子商务平台。
3.1“魔筷星选”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根据其技术能力和资源向商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软件服务或其他服务。
3.2商户通过“魔筷星选”平台发布其商品或服务信息以向注册为“魔筷星选”用户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商户应依法经营,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魔筷星选”平台的相关规则和规定,并独立承担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法律责任和风险。
8.12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魔筷星选”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知识产权、物权、肖像权等。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商品在“魔筷星选”小程序网页已下架。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魔筷星选”小程序店铺“江苏工厂功邦优质工具3号”销售的贴地仪在包装箱及产品的正面、侧面均使用了“”的字样。
经过比对案涉侵权产品中商标标识,其标识的文字与石井公司第7943647号、第24061371号、第30496144号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案涉产品系侵犯石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亖态公司销售该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亖态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与石井公司的产品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亖态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石井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亖态公司现在仍有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的事实及具体数量,故其请求亖态公司销毁库存及包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井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亖态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其要求亖态公司、次元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对于亖态公司应赔偿石井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石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亖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石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亖态工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第7943647号、第24061371号、第30496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亖态工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江苏亖态工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