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0民初9955号之一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葛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酷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