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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1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互济巷17号。

经营者:潘剑勇,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正丰公司)及原审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潘剑勇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诺曼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慈溪正丰公司的上诉,以及对慈溪正丰公司、潘剑勇经营部的起诉。

慈溪正丰公司、潘剑勇经营部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宁波诺曼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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