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49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371、373、375、377、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YHWMR8X。
经营者:叶文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广,男,该超市员工。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以下简称“潼南华联新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潼南华联新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3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2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位于路口,且周边小区商铺多、人流量大。
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潼南华联新城店辩称,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原告涉嫌职业打假,并非真实维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2018)沪长证经字第626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供销合同书、说明、销售单、收据、叶妙虎身份证复印件、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营业执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浪莎公司提交的商标监(2002)101号文件“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早于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该驰名商标的获得主体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潼南华联新城店提交的“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书”,授权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晚于公证取证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不真实不合法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003年4月14日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6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巴渝大道三四八号对面世纪华联(证照名称: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购得浪莎丝袜两包。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丝袜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公证处本次收取公证费1000元。
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浪莎”图文组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明,潼南华联新城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叶文土,该超市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杂、日化用品。
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以下简称“康虎商贸”)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妙虎,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批零兼营:日用品。
2017年3月15日,潼南华联新城店与康虎商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即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由康虎商贸向潼南华联新城店供货,供货时康虎商贸须“附有出货单(盖有公章)及出货明细表”。
为证明合法来源成立,潼南华联新城店还提供了销售单及收据、关于本市场交易习惯做法的说明。
其中销售单载明:时间:2017年5月20日;
往来单位:潼南世纪华联(江北店);
联系人:叶文土;
商品名称含“浪莎120D天鹅绒加裆连裤袜8786”12双,单价9.7元,共计116.40元;
销售单位:康虎商贸,并加盖有“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公章。
2017年5月20日,康虎商贸出具“收据”,收到“潼南世纪华联(江北店)货款934元”,并加盖有“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公章。
还查明,浪莎公司为本案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因此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浪莎连裤袜包装上“浪莎”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以符合小商品交易习惯的方式从批发日用品的案外人康虎商贸处以市场合理批发价格购进,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故其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