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6349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男,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30号之二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双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转角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爱转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1911号、第7733151号、第17609027号、第139470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2、被告爱转角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
3、被告爱转角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10000元;
4、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关联责任,提供被告爱转角公司的侵权销售数据及库存数据给法院,依据法院的判决监督被告爱转角公司侵权店铺彻底执行法院判决内容;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爱转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第13947070号“”(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爱转角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爱转角公司户外运动专营店”店铺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3947070号“刺客信条”(18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且品类款色繁多。
擅自在其23个侵权产品商品名称的链接上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
第7733151号“”(第18类)的“刺客信条”字体。
爱转角公司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导致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无法经营而暂停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多次通知并发起平台投诉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爱转角公司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爱转角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引证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爱转角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的网店和产品不是我公司开设和售出。
公证书所拍照片谁都可以伪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我公司销售。
对本案所公证的网店和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采信。
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购买凭证,没有对其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拍照,无法证实出售者的信息,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我公司存在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原告就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曾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就同一事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四、原告肆意起诉,损害了我公司的良好形象,要求原告立即登报消除影响,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的主张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公司仅为京东商城(www.jd.cm)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并不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
作为网络平台,我公司已经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京东商城”上第三方卖家的涉案经营行为视为我公司行为。
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我公司与商家签署平台服务协议,同时在“京东商城”主页公示了《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京东JD.COM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埋规则》等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物品。
在事后补救义务方面,我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发现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我公司在事前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且我公司并不涉及商品的销售、信息上传、配送等,无法审核到商品本身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因此,我公司对于涉案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及时防止了侵权损失的扩大。
二、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撤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事实前提。
我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京东商城”上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发现“爱转角公司户外运动专营店”已经关店,涉案产品已经下架,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原告起诉我司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综上,我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77511911号、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
证据2、商标授权的相关合同及香港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人的诉讼资格。
证据3、实体店及网店的实际经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引证商标持续用于生产、销售方面的使用事实。
证据4、原告与加盟商之间的合同及收入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爱转角公司盗取原告加盟商的产品图凭证;
证据5、(2018)粤广海珠第24798号《公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爱转角公司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证费发票,要求法院核实并酌定公证费用。
被告爱转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爱转角公司、京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因被告京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京东公司虽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盖然性足以使本院相信,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程度,由本院在以下的判决行文中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涉案引证商标权属的查证情况原告当庭确认其在本案主张的涉案引证商标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
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狮子山公司。
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狮子山公司报送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号为20150000015800,许可花亦浓公司使用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与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狮子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狮子山公司报送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号为20170000003536,许可花亦浓公司使用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与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甲方)作出《唯一董事决议》,确认将第7751911号、17609027等注册商标许可花亦浓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除有一般代理权限外,还有权代理代为提起和参加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举证、陈述事实和理由、质证和辩论,代为提起行政投诉,代为鉴定,有权代为刑事控告,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签收传票等法律文件,代为撤诉、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转委托,代为缴纳诉讼费用及代收执行款,代为退领诉讼费用,代为申请回避等。
授权期限从有关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同日,狮子山公司(委托人)与花亦浓公司(被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受委托人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作为第7751911号、第l3947070号、第13947124号、第17609103号、第7556241号、第17609027号、第20302791号、第7733151号、第7733209号注册商标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除有一般代理权限外,还有权代为提起和参加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举证、陈述事实和理由、质证和辩论,代为提起行政投诉,代为鉴定,有权代为刑事控告,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书,代签法律文书、签收传票等法律文件,代为撒诉,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转委托,代为缴纳诉讼费用及代收执行款,代为退颁诉讼费用,代为申请回避等。
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狮子山公司同期还出具了其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中第7733151号、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类别均为商品类别的第18类。
狮子山公司为香港注册公司,其出具的上述《唯一董事决议》《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文件经司法认证、转递。
二、原告指控二被告涉案诉争侵权事实的查证情况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2479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7月1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2018年7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秋霞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户输入命令“pingwww.jd.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关闭该窗口。
二、运行网页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爱转角运动户外专营店”,点击搜索图标,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进入店铺”,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魅星紫刺客信条周边短袖衬衫二次元衣服Assassin’sCreed白衬黑图M”,弹出网页。
九、在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魅星紫刺客信条游戏周边跑步手机臂包男女健身运动手机臂套袋臂套手腕包黑色普”,弹出网页。
十、在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魅星紫刺客信条便携杯子黑旗大革命叛变枭雄动漫游戏水杯保温杯子白色”,弹出网页。
十一、在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的图标,弹出网页。
十二、在弹出网页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点击“全屏看图”图标,弹出网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黄秋霞使用键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23幅,分别粘贴到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文档内容见附件)。
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与黄秋霞上述操作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附件为黄秋霞打印资料。
经查,上述《公证书》附件的第6页的上方截图显示,“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爱转角运动户外专营店”涉案商品“魅星紫刺客信条周边短袖衬衫二次元衣服Assassin’sCreed白衬黑图M”网页展示了所销售的对应涉案商品的照片,涉案商品为“短袖衬衫”,价格为每件156元。
该件服装的前胸所印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后背以上下排序的方式,印有“”、“ASSASSIN’S”及“-CREED-”(上下分布),与原告引证商标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
在该商品的标题中包含“刺客信条周边”文字,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标识“刺客信条”呼叫高度相似。
上述《公证书》附件的第10页上方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栏目内容,该页下方截图显示了“爱转角运动户外专营店”使用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企业名称均为“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范围等与均与被告爱转角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致。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花亦浓公司当庭陈述,其没有购买涉案商品。
原告认可涉案店铺涉案商品已下架,“京东商城”与涉案商品网页已断开信息链接。
三、其他诉讼事实查证(一)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京东商城是被告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
(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实体店照片,网络店铺网页打印件,2017年6月20日与案外人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实体店使用涉案引证商标的经营情况。
《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一次性支付年度商标使用费2万元,每月再支付其合作开发的商品实际销售价的10%作为分成。
(三)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面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对于其他相关维权费用支出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提出要求法院酌定。
(四)在本案诉讼同期,花亦浓公司在本院提起多案商标权属、侵权纠纷诉讼。
(四)在本案送达阶段,因被告爱转角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爱转角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
(五)本院于2019年7月5日收到被告爱转角公司通过EMS快递至本院的书面答辩状(加盖有“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该邮件邮单号码为1065071965229,邮寄发出地址为“福建莆田仙游榜头南溪村11号”,寄件人为“陈德建”。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确定其引证商标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故本案审理范围以此为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爱转角公司涉案经营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被告爱转角公司构成侵权,被告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爱转角公司涉案经营行为对原告涉案2个引证商标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案外人狮子山公司出具的《唯一董事决议》《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亦浓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获得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及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总代理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在商标注册人、案外人狮子山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爱转角运动户外专营店”商品网页展示了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魅星紫刺客信条周边短袖衬衫二次元衣服Assassin’sCreed白衬黑图M”的信息及照片,可以推定涉案店铺存在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
涉案商品为“短袖衬衫”,价格为每件156元。
该件服装的前胸所印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后背以上下排序的方式,印有“”、“ASSASSIN’S”及“-CREED-”(上下分布),与原告引证商标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
在该商品的标题中包含“刺客信条周边”文字,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标识“刺客信条”呼叫高度相似。
被告爱转角公司所经营的涉案店铺使用“刺客信条”作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标题,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类,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爱转角公司作为经销商,其应具有较之普通消费者更高的商标权注意义务及专业能力。
被告爱转角公司涉案店铺销售印制了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涉案商品,在涉案商品销售网页使用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内容,被告爱转角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爱转角运动户外专营店”部分网页信息内容及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609027号、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爱转角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侵犯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的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第7733151号、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8类,与涉案商品并非同一类别,故被告爱转角公司涉案行为未侵犯原告对第7733151号、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
在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后,被告爱转角公司虽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的各项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花亦浓公司庭审中认可涉案店铺涉案商品已下架,“京东商城”与涉案商品网页已断开信息链接。
因被告爱转角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认为,没有再行判令爱转角公司停止侵权的必要,但被告爱转角公司应当向原告花亦浓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销毁涉案商品库存,但因其并未就被告爱转角公司涉案商品的库存的实际情况进行举证且其该项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京东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爱转角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爱转角公司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其涉案行为系向公众提供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行为,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爱转角公司户外运动专营店”的经营者爱转角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京东公司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京东公司不存在“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京东公司不应承担帮助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已认可被告京东公司已断开与涉案店铺涉案商品信息的链接,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已经无法被公众获悉,故本院没有再行裁判停止的必要。
原告向京东公司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爱转角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花亦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爱转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合同、发票等,但案外人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范围、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使用方式均与被告爱转角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差别,故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被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判赔标准。
原告花亦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引证商标的的使用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爱转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爱转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相应主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公证费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其他维权费用支出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爱转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被告厦门爱转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