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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9民初6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民初62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经营地址: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

经营者:聂建忠。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以下简称孝昌重庆富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昌重庆富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且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包含“富侨”等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2014年“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同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等;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所经营的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主观恶意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利了高额的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孝昌重庆富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富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1298号,证明原告是第1967348“富侨及图”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1614号,证明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1、(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1297号,证明涉案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2061号,证明从事保健按摩行业,其中本土代表性品牌富侨,店面利润率可达到40%-60%。

第三组证据:(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3121号,证明被告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对外宣传、经营结账和提供保健按摩时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在相同领域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

第四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3352号,证明被告在线上宣传相关足疗保健服务和提供团购服务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标志。

第五组证据:1、计算清单,证明被告销售规模广,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2、POS签购单、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线下取得被告实施侵权的证据而实际发生的足浴消费、公证费。

孝昌重庆富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孝昌重庆富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

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公司。

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富侨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评为“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富侨及图”被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商标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2018年2月2日,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委托人权益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3月3日,公证员雷某与公证人员胡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来到位于湖北省××古城大道与××路交汇处的“重庆富侨”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服务项目,刷卡消费人民币198元并索取银行POS单一张及盖有“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发票专用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发票编号:04352212)。

随后,李洋对该店门店内的部分设施及店外招牌、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洋对上述消费发票、POS单进行复印,原件交李洋留存,对上述拍得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2018年3月9日,富侨公司向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范思琦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郅豪使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正常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行为,并做出了(2018)京海城内证民字第033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记载了证据保全行为的计算机操作过程共计10项,证明上述截屏打印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上述操作过程中计算机屏幕所显示的页面相符。

涉及本案的为公证书载明美团孝感页面孝昌重庆富桥使用了“重庆富侨”字样进行宣传等信息内容。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依法享有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孝昌重庆富侨使用的“重庆富侨”在读音及含义上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被告孝昌重庆富侨还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服务项目,突出使用“富侨”字样,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孝昌重庆富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竟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富侨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富侨”同时用作企业字号,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富侨”品牌已经在国内足疗行业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同类经营的被告在其经营的字号中使用“富侨”,具有攀附的主观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名称中不当使用“富侨”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富侨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孝昌重庆富侨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综合孝昌重庆富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孝昌重庆富侨向原告富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赔偿金额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二、被告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改其字号名称,且更改后的名称中不能包含“富侨”字样;三、被告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孝昌县重庆富桥孝昌分店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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