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姚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连锋,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村街22号一座。
法定代表人:苏列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立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立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立晟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中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认定隆立晟公司侵权错误。
涉案《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作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普通民众口头协商的交易习惯,该合同系中浩公司为取得证据恶意取得,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被侵权产品不同,不应认定为侵权。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隆立晟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购买后放置在办公区域自用,将涉案商品处理也是为一时之需的变卖行为。
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只支付了1000元定金,未获任何利润,宣传材料也不能证明销售数量。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辩称,根据隆立晟公司的采购合同能证明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其生产销售的家具外观设计与中浩公司生产销售的家具对比有高度的相似性。
隆立晟公司的法人及亲属自认生产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立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183002××××.3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2.判令隆立晟公司赔偿中浩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隆立晟公司承担公证费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隆立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中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会议桌(DF167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2××××.3。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办公家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根据立体图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为会议桌,为长方形的台面和底座设计,其中台面为一个大长方形,底座为两个小长方形且长边与台面同方向平行摆放,四个独立支架均沿长方形台面的长边方向面对面支立,并互相平行。
四个支架设计相同,均为鸢尾花形钥匙形状,搭配条形镂空组合暗雕刻圆形设计。
2019年1月4日,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恳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尚恳、拍摄人王春雷一起来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家居广场C座三层,门口标有“香港正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室内标有“LOLIS纯实木隆立晟”字样的店铺,尚恳向该店铺内人员咨询购买家具相关事宜并获得“LOLIS隆立晟销售经理孙秀菊”的名片一张。
王春雷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店铺内外状况、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店铺内的相关家具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共拍得照片四十张、视频三段。
所拍摄的家具有书柜、会议桌、茶水柜、会议椅、班台、班椅、沙发。
中浩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800元。
对上述公证书内容,隆立晟公司确认公证取证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隆立晟家具经销处的经营场所,经营者姚振兴系隆立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家具系由隆立晟公司在宁津白茬市场购买白茬家具后组装喷漆为成品后,向该经销处提供的。
隆立晟公司对印有孙秀菊名字的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孙秀菊与隆立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强系夫妻关系,也是隆立晟公司的股东。
经比对,中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中浩公司专利产品近似。
隆立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精致小巧,被控产品桌腿比较粗壮。
为证明隆立晟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中浩公司提供了一份买方为“易利聚”、卖方为隆立晟公司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7400元,包括15种家具,在价格明细表中有每种家具的图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其中的白蜡木班前椅图片与公证拍摄的会议椅图片一致,单价为1800元。
合同甲方落款的经办人为郭利云,乙方落款的经办人为杜萍,并盖有隆立晟公司公章。
隆立晟公司对签订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称系根据中浩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的,中浩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定金,没有实际履行。
隆立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强曾在2018年8月举行的济南国际家具展会上接受《中国家具报道》的采访,对其销售的纯实木家具进行宣传,称已有专卖店6家。
隆立晟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注册资本3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制造、销售等。
隆立晟公司提交淘宝网上的“欧依思家具”、“一品阁”、“林木阁家具”网店产品截图,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类似设计的书柜、班台等产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中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三家淘宝网店中的相关产品均已下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销售时间也无法确定,其中“欧依思家具”网店在“宝贝评论”中显示时间虽在2018年1月,但买家所评价的商品均为主椅,并非涉案产品,隆立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浩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沙发,可以用于比对。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除底部四个支架上的条形镂空没有暗雕刻圆形设计外,其余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均一致,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隆立晟公司虽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隆立晟公司否认其销售的涉案家具系由其制造,辩称涉案家具系购买家具白茬后喷漆组装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隆立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设计、制造、销售,即便如其所称,系购买白茬家具后喷漆组装,性质上也属于制造行为,且隆立晟公司在家具展会上也公开宣传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模,故隆立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隆立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中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中浩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浩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隆立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隆立晟公司的侵权情节、生产规模以及中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隆立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浩公司“会议桌(DF1675)”(专利号:ZL2018300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隆立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中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中浩公司负担1360元,隆立晟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隆立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隆立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浩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会议桌(DF16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中浩公司的专利权产品对比,除底部四个支架上的条形镂空没有暗雕刻圆形设计外,其余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均一致,被诉产品整体上应认定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只是中浩公司取证的在一种方式,其性质不影响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
隆立晟公司认可该家具系自行组装,隆立晟公司构成侵权事实成立。
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生产规模及中浩公司的合理开支,最终确认由隆立晟公司赔偿中浩公司10万元,恰当合理。
隆立晟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立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