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3736号 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市机电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49731042。
法定代表人:宫原泰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长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25号二层-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BDYWG9Y。
法定代表人:钱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宁波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长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长贸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沈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伊士曼宁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63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涉案标注“”标识的裁剪刀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伊士曼宁波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美国伊士曼机器公司在中国投资兴建的子公司,主营生产各种服装裁剪机械设备。
案外人伊士曼机器公司的第586367号“”注册商标于1992年3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裁布机及其零部件。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9日。
商标权利人伊士曼机器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并可以原告自身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或民事诉讼。
2018年9月25日,被告长贸公司向宁波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的13箱9360件裁剪刀片的包装外盒上均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
北仑海关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告知涉案侵权货物已于2018年10月11日予以扣留,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58636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2.甬关法[2018]0654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关法[2018]0654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告出口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北关法[2018]0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被控侵权货物照片各1份。
被告长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1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2012年3月7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他证据相关内容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该证1本院予以认定。
证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3中的律师费发票和法律服务合同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若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3月10日,案外人伊士曼机器公司(EASTMANMACHINECOMPANY)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63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9日。
2017年2月15日,伊士曼机器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份,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第586367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7日,并于同年11月24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3月22日,伊士曼机器公司向原告伊士曼宁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第586367号“”商标在内的11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或作为伊士曼机器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有关伊士曼机器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知识产权的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等)的获取和维持,制止侵犯授权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该授权书签发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授权人对上述知识产权所拥有的全部程序和实体权利,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提出赔偿请求等,处理中国境内的各项诉讼事宜。
授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被告长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
批发、零售;
工艺品、针纺织品、服装、五金产品、矿产品、机电设备、建筑材料(不含砂石)、日用百货、汽车、水产品、蔬菜、水果、初级农产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16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贸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使用了“”商标的裁剪刀片13箱9360片,价值12539元人民币,已构成出口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长贸公司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260元人民币的处罚。
海关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表明,被控侵权裁剪刀片上显著使用了“”的标识。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第586367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伊士曼宁波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裁剪刀片,属裁布机零部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
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该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该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长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长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第5863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涉案标注“”标识的裁剪刀片;
二、被告嵊州市长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原告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人民币,被告嵊州市长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 人民陪审员 俞崇良 人民陪审员 梅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滢 代书 记员 陈凌霄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