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03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人代表: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莲,女,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吴宝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和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及说明如下:当庭撤回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库存的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确有发生但无票据。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和“”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其双弧线商标“”(注册号:2023725),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衬衫、夹克、童装等。
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9307)、“”(注册号:75383)、“”(注册号:8497624)、“”(注册号:9723321)和“”(注册号:14212864),核准商品包括服装、鞋和牛仔裤等。
1983年3月1日,原告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5434),这一商标被称为原告的双马图形商标。
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中,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的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布标商标是在LEVI’S牛仔裤的后裤袋上的一侧缝线上缝制的矩形布标,原告的布标商标自1936年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LEVI’S牛仔裤,也是全世界第一条蓝色牛仔裤,诞生于1873年5月20日,至今已超过了140年的历史。
“”在18世纪90年代被确认为该系列牛仔裤的代码,从那以后就逐渐成为了经典LEVI’S牛仔裤的商标。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原告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号为9723321,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等,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8年4月2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横涌七巷16号进行了现场检查,此次查处中,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了标有“”标识的牛仔裤半成品320条及“”皮牌650个、“LeVI’S”纸质吊牌1500个,并且查明已销售了100条牛仔裤。
被告在其生产的半成品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972332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类商品(牛仔裤)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018年6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穗增工商处字[2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即标有“”标识的牛仔裤半成品320条及“”皮牌650个、“LeVI’S”纸质吊牌1500个,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12000元罚款。
另外,纸质吊牌上的“LeVI’S”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近似,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第9723321号商标“”和第1489308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已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但被告对此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创建于1853年,目前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拥有的商标“”“”“”“”等在中国进行了注册登记,核定商品范围第25类。
原告通过各种媒体、网络及宣传手册等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取得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018年4月2日,根据商标权利人投诉,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横涌七巷16号的服装包装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320条及“”皮牌650个、“LeVI’S”纸质吊牌1500个。
被告吴宝莲承认上述物品为其所有,但不能提供上述物品商标使用的合法手续,亦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备查。
经工商部门查明,被告吴宝莲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2018年2月27日起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横涌七巷16号一层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加工包装服装经营活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生产加工标有“”标识的牛仔裤。
被告吴宝莲先委托一家制衣厂(信息不详)生产加工无标识的牛仔裤,再将“”标识的皮牌缝制到牛仔裤上,进行剪线、熨平等加工工序,挂上“LeVI’S”纸质吊牌,然后包装、销售。
2018年6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宝莲商标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标有“”标识的牛仔裤320条及“”皮牌650个、“LeVI’S”纸质吊牌1500个;
2.罚款12000元。
在该行政查处中,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经被告吴宝莲签字,“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实物照片,实物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裤腰带后侧缝有一个标有“”标识的皮牌,该皮牌标识图案从上到下可见:上部位置横向排列字母“LEVISTRAUSS&CO”及“QUALITYCLOTHING”,中部显著位置的图案为左右站立的两匹马,两匹马中间拉着一条牛仔裤、旁边各站立一个人,下部较少位置标注小字体的“511”“W”“30”“L”“32”。
被控侵权商品牛仔裤挂有“LeVI’S”标识的吊牌。
经比对英文字母的拼写、字体、排序及人、马匹、裤子外形等构成元素,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标识“LeVI’S”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服装等。
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宋歌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011264545,执业律所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予宋歌律师对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在授权权限内,宋歌律师可以转委托中国公民、律师等他人从事本委托有关的事务。
转委托的,受托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2019年3月12日,宋歌律师签署本案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美国企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其与宋歌律师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723321号和第1489308号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商品后裤腰缝制标有“”标识的皮牌以及挂有LeVI’S”标识的吊牌,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生产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无照经营,且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侵权牛仔裤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已经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及调查取证确有发生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和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宝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宝莲负担9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90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吴宝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秦锡权人民陪审员 饶记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