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91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阿敏水暖器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夏炬敏。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阿敏水暖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
2019年10月14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