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81民初3493号原告:李国延,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林荫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香。
原告李国延与被告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美团、百度地图、腾讯地图等网站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君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3类商标君威,于2018年7月获准使用君威商标,于2019年1月份授权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使用君威商标,并于2019年4月入住美团、携程网、腾讯地图等开展网络服务。
原告于2019年4月份发现被告在美团网络上以“君威”注册商标选择销售“君威达大酒店”使用,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对原告商标权产生了侵犯。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李国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3类商标君威[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酒吧服务、茶馆)],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十年。
2018年12月5日,被告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茶座、票务代办服务;
非医疗性按摩、足浴服务;
食品、烟零售。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美团、××地图、腾××南洲君威达大酒店来使用原告的君威注册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没有对商标尽到审查规范责任,使原告的商标权受到侵犯,严重损害原告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良好印象。
提交证据:1.被告在美团上销售的截图。
2.被告的注册信息,经营范围:餐饮、住宿、茶座、票务代办服务;
非医疗性按摩、足浴服务;
食品、烟零售。
3.君威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酒吧服务、茶馆)。
4.原告为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出具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授权书。
5.被授权单位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网上代定住宿费服务,注册日期2018年1月10日,经营场所在临清市新华街道星光星悦城C3—1—402室)、2019年5月9日临清市地税局开具的代定住宿服务费发票税20元,代开企业是该服务站。
该服务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庆云系原告之妻,孟庆云在网站上开的店铺名称为君威宾馆,属于民宿、宾馆,这个房子是孟庆云的。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依据原告商标使用普通许可授权书、被告在美团上的销售记录,至开庭前已经销售了1000单,每单165元,违法所得在16万元。
2万元损失是估算。
提交打印照片1张,显示被告在美团的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25237067号注册商标“君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被告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亦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受到相应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茶座、票务代办服务;
非医疗性按摩、足浴服务;
食品、烟零售,营业地址位于湖南省××××南洲镇,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君威”的行为。
虽然原告李国延的“君威”商标注册在先,其仅在网上代订住宿费服务范围内实际使用,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它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